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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科部分末補充「另因侵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雖迄至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判決確定迄未滿6 月,仍可能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故於本件不論以累犯」、第18至19行「因在屋內扣獲供其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因在屋內扣得供其前述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子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蘇子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查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9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1 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蘇子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子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6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
    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且經該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
    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
    與其他判決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後,於97
    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蘇子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中午時分,在
    其當時寄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1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之
    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1時
    10分許,警方因蘇子仁涉嫌竊盜案件(已另案提起公訴),
    前往蘇子仁上址居住地點執行搜索後,因在屋內扣獲供其前
    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子仁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
     │    │                  │用毒品,以及為警查獲之│
     │    │                  │吸食器確為其所有與供該│
     │    │                  │施用行為使用等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0738│                      │
     │    │43號)、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 三 │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扣│
     │    │錄表、查獲物品照片│  案吸食器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以│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乙醇沖洗後,發現含有│
     │    │字第0000000號毒品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    │鑑定書            │  成分。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 │
     │    │紀錄表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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