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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庭

      力少謙

      黃玉梅

      林毓敏

      張朝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力少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玉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毓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朝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逸庭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之「金鏄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在上開遊戲場內擺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類電子遊戲機(共計72臺電子遊戲機,IC板71塊,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僱用力少謙(綽號「阿力」)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經營及人員調派;又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僱用黃玉梅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管理代幣及積分卡之兌換工作;復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分別以月薪25,000元、30,000元之代價陸續僱用林毓敏、張朝閔分別負責兌換代幣及兌換賭金予賭客之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取得高雄市政府所發給之營業級別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72臺(含IC板71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向林毓敏兌換代幣,並以現金1元換算遊戲機台20分之比例,選定特定遊戲機具,再由黃玉梅等人在該電子遊戲機具開分,由機具依比例顯示分數供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由機具沒入,歸陳逸庭所有。賭客不願繼續把玩而想洗分時,可告知黃玉梅、力少謙等人,其等會將洗完之分數記載在寄分卡上,若賭客欲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力少謙即將寄分卡之分數按20比1之比例換算應給付之現金,並以電話通知張朝閔有關賭客欲換現金之訊息,力少謙並指示賭客前往金鏄電子遊戲場外之特定地點向張朝閔領取現金,以此方式躲避追查。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適有賭客張權敏、董秋元(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進入該遊戲場,向林毓敏、黃玉梅兌換代幣及開分,並以上開方式打玩電子遊戲機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許,分別要求力少謙兌換現金,力少謙遂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名義人江怡靜)、0000000000號聯繫張朝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KWAP牌手機),將張權敏、董秋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張朝閔(張權敏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董秋元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張權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依力少謙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等候,經張朝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G牌手機)聯繫張權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身分後,即由張朝閔交付賭金4,000元予張權敏,張權敏甫收取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員警並在張權敏身上扣得4,000元之賭金、寄分領取券1張。董秋元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依力少謙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華明街口(中華電信特約店前)等候,經張朝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董秋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確認身分後,由張朝閔交付賭金5,000元予董秋元,董秋元收取款項後返回金鏄電子遊戲場,張朝閔則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前逮捕,員警在張朝閔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賭金16,3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員警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鏄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在董秋元身上扣得5,000元之賭金及寄分領取券1張,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逸庭、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58-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庭、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人江怡靜、證人即被告陳逸庭胞姊陳玟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23至27頁、第34至40頁、第186至187頁、第257頁、第284頁反面至285頁);並有張朝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會員資料及會員名冊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人資料、綽號「胖胖」之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電玩賭博機拒保管收據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3至77頁、偵卷第14頁、第76至80頁、第89至138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211至212頁、第191至192頁)。從而,因被告陳逸庭等5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庭等5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庭、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陳逸庭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即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與店家即被告陳逸庭等5人間,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逸庭等5人所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逸庭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戲場,僱用被告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臺及兌換代幣、兌換賭金等工作,渠等行為助長僥倖歪風,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陳逸庭、力少謙分別係遊戲場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僅係受僱於被告陳逸庭,在本案中居於從屬地位,惡性自較被告陳逸庭、力少謙為低,暨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陳逸庭等5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至19、22至24之物,均屬被告陳逸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21,均屬被告張朝閔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庭、張朝閔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該等物品皆為供被告陳逸庭等5人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逸庭等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力少謙所有,惟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力少謙平時與朋友聯繫所用,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力少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身上扣得之賭金、寄分領取券,係其等洗分兌換之現金及可供寄分之證明,並非被告陳逸庭等5人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證述明確,亦非被告陳逸庭等5人因本案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逸庭等5人就上開事實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查被告陳逸庭等5人利用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被告陳逸庭等5人既未抽佣,且亦無證據證明賭客間有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被告陳逸庭等5人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逸庭等5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陳逸庭等5人犯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逸庭等5人所犯賭博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機臺名稱          │ 數量 │ IC板數量 │                    
├──┼────────────┼───┼─────┤                    
│ 1  │百家樂機臺              │ 6台  │  7塊     │                    
│    │                        │      │          │                    
├──┼────────────┼───┼─────┤                    
│ 2  │餐廳賓果機臺            │ 12台 │  13塊    │                    
│    │                        │      │          │                    
├──┼────────────┼───┼─────┤                    
│ 3  │虎喀(15)輪電玩機臺    │ 8台  │  8塊     │                    
├──┼────────────┼───┼─────┤                    
│ 4  │四角五水果機臺          │ 14台 │  14塊    │                    
├──┼────────────┼───┼─────┤                    
│ 5  │孫悟空/鬼武者系列機臺   │ 22台 │  22塊    │                    
│    │                        │      │          │                    
├──┼────────────┼───┼─────┤                    
│ 6  │賽馬機臺                │ 2台  │  2塊     │                    
├──┼────────────┼───┼─────┤                    
│ 7  │捕魚機臺                │ 4台  │  1塊     │                    
│    │                        │      │          │                    
├──┼────────────┼───┼─────┤                    
│ 8  │小瑪莉賓果機臺          │ 1台  │  1塊     │                    
├──┼────────────┼───┼─────┤                    
│ 9  │彈珠連線機臺            │ 3台  │  3塊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 週轉金                 │元    │36900 │在櫃檯抽屜內被查扣│
│    │                        │      │      │                  │
├──┼────────────┼───┼───┼─────────┤
│ 2  │ 行動電話               │支    │ 1    │力少謙所有,內有  │
│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3  │ 行動電話               │支    │ 1    │在櫃檯抽屜內被查扣│
│    │                        │      │      │,內含門號晶片卡2 │
│    │                        │      │      │片,其中1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申用名│
│    │                        │      │      │義人江怡靜),另1 │
│    │                        │      │      │個門號不明。      │
├──┼────────────┼───┼───┼─────────┤
│ 4  │ 寄分領取券             │張    │ 6    │在櫃檯抽屜內被查扣│
│    │                        │      │      │                  │
├──┼────────────┼───┼───┼─────────┤
│ 5  │外贈紀錄表              │張    │ 2    │9/2、9/3          │
│    │                        │      │      │                  │
├──┼────────────┼───┼───┼─────────┤
│ 6  │報表                    │份    │ 8    │9月1日至9月3日    │
│    │                        │      │      │                  │
├──┼────────────┼───┼───┼─────────┤
│ 7  │收支帳冊                │本    │ 26   │102年2月至9月     │
│    │                        │      │      │                  │
├──┼────────────┼───┼───┼─────────┤
│ 8  │寄分卡                  │張    │ 25   │100點9張、10點10張│
│    │                        │      │      │、5點6張          │
├──┼────────────┼───┼───┼─────────┤
│ 9  │會員名冊                │本    │ 1    │男280人、女56人   │
│    │                        │      │      │                  │
├──┼────────────┼───┼───┼─────────┤
│ 10 │會員資料及員工資料      │本    │ 1    │1-36會員資料、37  │
│    │                        │      │      │-38員工資料       │
├──┼────────────┼───┼───┼─────────┤
│ 11 │交接簿                  │本    │ 1    │                  │
│    │                        │      │      │                  │
├──┼────────────┼───┼───┼─────────┤
│ 12 │交接本                  │本    │ 1    │                  │
│    │                        │      │      │                  │
├──┼────────────┼───┼───┼─────────┤
│ 13 │交接班分數表            │張    │ 3    │9/3               │
│    │                        │      │      │                  │
├──┼────────────┼───┼───┼─────────┤
│ 14 │監視器主機              │臺    │ 1    │含遙控器          │
│    │                        │      │      │                  │
├──┼────────────┼───┼───┼─────────┤
│ 15 │監視器主機              │臺    │ 1    │                  │
│    │                        │      │      │                  │
├──┼────────────┼───┼───┼─────────┤
│ 16 │電視螢幕                │臺    │ 1    │                  │
│    │                        │      │      │                  │
├──┼────────────┼───┼───┼─────────┤
│ 17 │遙控器                  │支    │ 1    │通往一樓大門      │
│    │                        │      │      │                  │
├──┼────────────┼───┼───┼─────────┤
│ 18 │遙控器                  │支    │ 1    │往一樓第二道密門  │
│    │                        │      │      │                  │
├──┼────────────┼───┼───┼─────────┤
│ 19 │收支帳冊                │本    │ 27   │98年至101年收支帳 │
│    │                        │      │      │冊                │
├──┼────────────┼───┼───┼─────────┤
│ 20 │LG行動電話0000000000,  │支    │ 1    │張朝閔所有        │
│    │IMEI:0000000000        │      │      │                  │
├──┼────────────┼───┼───┼─────────┤
│ 21 │OKWAP行動電話0000000000 │支    │ 1    │張朝閔所有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2 │仟元鈔(新臺幣,下同)  │張    │ 10   │陳逸庭所有(起訴書│
│    │                        │      │      │載為張朝閔所有)  │
├──┼────────────┼───┼───┼─────────┤
│ 23 │伍佰元鈔                │張    │ 6    │陳逸庭所有(起訴書│
│    │                        │      │      │載為張朝閔所有)  │
├──┼────────────┼───┼───┼─────────┤
│ 24 │佰元鈔(新臺幣)        │張    │ 33   │陳逸庭所有(起訴書│
│    │                        │      │      │載為張朝閔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