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王廷豪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中正路附近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㈠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王廷豪有如上述一之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 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廷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之㈠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王廷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
125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102年6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1日8時42分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採驗王廷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廷豪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述 │非他命及為警採尿送驗等│
│ │ │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1份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
│ │1份 │行,並經觀察、勒戒後再│
│ │ │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裕 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