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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累犯之記載末,增列「並於101年5 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白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白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偉汽車商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10、33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5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2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和興
    路之河堤公園籃球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日(6日)21時30分許,盤查白國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盤2882號自小客車後,在白國華車內扣得其放在同行
    友人吳佳顒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
    共62.7390公克、純質淨重共60.1421公克;白國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白國華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白國華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00000號)、台灣檢驗│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000000號)各1份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
    │    │醫務中心103年7月7日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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