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惠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2 案),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共3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下稱第4 、5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案);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43 號(共2 罪)、第2587號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7 、8 、9 、10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1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1 至第12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27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艋舺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上處為警攔檢盤查,因心虛而將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 支丟棄,為警當場發現並將之查扣,復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惠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及第7 頁、第42頁及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等件(見偵查卷第66頁、第73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益臻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1 次,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