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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肆點參陸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暨其內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杏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起訴書誤載為安民路)72巷內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5.0430公克,驗前淨重共4.36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4.36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前總淨重5.5 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起訴書漏載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杏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 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29097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除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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