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永政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為併由該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1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09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各該處分書、本院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在臺北市吳興街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永政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鄭永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政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月29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嗣送鑑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鄭永政之供述 │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同上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永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鄭永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
療,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1日止),惟被告未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本署102年度緩字第987號緩
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09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
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
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
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
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