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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穎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補充「徒手竊取」、第4行更正並補充「得手後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接續載運離開,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共 2千餘元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致罹罪章,自8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尚認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缺錢花用即思竊盜之犯罪動機、供己花用之目的、徒手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告訴人雖對於量刑意見部分希望本院量處5 年之有期徒刑。惟被告雖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不同普通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就各自竊盜之數量、金額、手法等各節均不相同,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除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外,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不宜量處是類犯罪之最高刑度,以符比例原則及量刑個別化原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48號
    被    告  楊穎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日
凌晨2 時40分前後,騎乘其所有之J9S-651 號機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竊取呂鴻銘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
萬元之青銅神像2 尊,得手號後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開。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穎智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鴻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片8 張及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所著衣物相片4 張
        ;
  (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
        121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98年度偵字第
        12957 號、98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22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檔案抄本;
  (五)被告自承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週邊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片中行竊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另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使用且未借予他人使
        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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