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瑋國
- 公設辯護人
-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洪瑋國於 103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置於其內之安非他命」、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洪瑋國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⑴⑵二罪,又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8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被告洪瑋國103年4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6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因殘渣袋、吸食器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61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安非他命視為一體,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