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旭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旭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㈡以96年度簡字第3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96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以9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以97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㈡㈢㈣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㈤㈥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2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陳冠旭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冠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2 年6月27日13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冠旭,並於該址房間內之外套口袋中查獲並扣得沾有褐色乾漬物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腋毛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6665號毒品鑑定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被告陳冠旭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冠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理卷第22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6665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第71頁)在卷可查,該玻璃球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10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
27日13時30分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2年6月27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其腋毛
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於前開時、│
│ │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交│被告之腋毛經送驗結果呈│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中心│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 │毒品鑑定書3紙 │應之事實。 │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出│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
│ │1份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明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