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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價值為:「新臺幣22,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卷第32頁)」、「證人董振聰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伊所騎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第12至13頁、第43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1) 於94年間,因詐欺、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確定;(2) 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4 月確定;(4) 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5) 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裁定,將(1)搶奪、竊盜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將(2)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將(3)將搶奪、詐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將(4)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將(5)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9月、2月15日、2月15日,再將之與前開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觀察路邊所停放之機車有無未上鎖之置物箱可開啟察看內容物品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並曾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恐嚇、麻藥、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此部分於本件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其未改前非,猶執意為本案犯行,實不容寬貸;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接受檢察官之建議,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指之情況,本院自不受同條第4 項之限制,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除曾因竊盜及其他案件而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況外,本案告訴人受損之財物金額達22,00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同前述外,被告尚因涉犯其他4 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入獄服刑執行中,是衡諸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綜前各情,本院認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是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陳文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仲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搶奪、詐欺、恐嚇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經入監並接續執行後,甫
    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未
    生警惕,復陳文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9日
    上午11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明發彩券行內
    ,趁店員詹瓊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刮刮樂彩券100
    張,價值新台幣2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逃逸。
二、案經詹瓊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文仲自白:自承確有竊取刮刮樂彩券事實。
(二)告訴人詹瓊勳指訴:遭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事實。
(三)監視畫面暨採證照片共8幀:證明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騎
    乘機車逃逸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
    被告於102年5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
    遭員警攔查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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