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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皓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溫皓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殘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溫皓宇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惟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經該院於101年7 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後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曾於100 年間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起訴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溫皓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

3.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初步鑑驗照片乙張;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綜上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前如二(一)2.②③所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長時間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並有祖父母需撫養、目前之身體狀況以及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又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0日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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