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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01

號、102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其中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8號、97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號、97年度訴字第269號、97年度訴字第377號、97年度訴字第698號、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犯他案,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竊取被害人翁榮郎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用電瓶共3只,及於同年月14日竊取被害人康文彬、咸明華、劉昌都、吳沛玲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用電瓶共4只,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惟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    主文欄      │
│號│        │                │      │        │                │
├─┼────┼────────┼───┼────┼────────┤
│  │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陳志明│K9E-857 │蔡明宗竊盜,處有│
│1 │13日9時 │路2段320巷56弄2 │      │普通重型│期徒刑參月,如易│
│  │37分許  │號及4號樓梯出口 │      │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對面停車格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族│翁榮郎│車號0000│蔡明宗竊盜,處有│
│2 │13日11時│東路336號果菜市 │      │-JS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
│  │4分、11 │場地下二樓停車場│      │車號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12分│                │      │778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車號00-0│                │
│  │        │                │      │779號之 │                │
│  │        │                │      │車用電瓶│                │
│  │        │                │      │共3只   │                │
├─┼────┼────────┼───┼────┼────────┤
│  │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園│潘承勳│CKZ-767 │蔡明宗竊盜,處有│
│3 │14日6時 │路2段320巷59號附│      │普通重型│期徒刑參月,如易│
│  │57分許  │近              │      │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族│康文彬│車號0000│蔡明宗竊盜,處有│
│4 │14日7時 │東路336號果菜市 │、咸明│-EQ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
│  │40分、55│場地下二樓停車場│華、劉│車號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56分│                │昌都、│-EQ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及8時11 │                │吳沛玲│車號00-0│                │
│  │分許    │                │      │157號、 │                │
│  │        │                │      │車號0000│                │
│  │        │                │      │-DL號之 │                │
│  │        │                │      │車用電瓶│                │
│  │        │                │      │共4只   │                │
├─┼────┼────────┼───┼────┼────────┤
│  │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賴怡伶│525-CHL │蔡明宗竊盜,處有│
│5 │18日2時 │街126巷3號前    │      │普通重型│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許      │                │      │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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