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佑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佑銓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佑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4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建平遭竊之機車已尋獲領回,有103 年2 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27頁),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徐佑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佑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所借用
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贓物(林建平於
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於同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
之用。嗣其於同年2月21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正騎乘前揭機車之際,為巡邏
警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徐佑詮於偵查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
│ │之供述。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建平於警詢│告訴人失竊上開機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
│ │結證言。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收受贓物罪│
│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嫌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含 │ │
│ │目錄表暨收據) 1份 │ │
│ │、自願搜索同書1張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1張、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張、機車鑰匙照 │ │
│ │片2張、現場照片4張│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雖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但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則尚難認
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