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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5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起訴書中之證據2相片7張並無聲請人拔取欄杆之過程;又相片中亦無聲請人UZE-392正下方LED燈閃爍之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6及422條之3)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附具所指之確實新證據,而僅於該聲請狀中泛稱原起訴書相片中並無拍到何種影像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