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25號
- 自訴人
- 劉 帆
- 被告
- 李德衡
黃謀東
侯庭芝
陳意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準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德衡、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均涉嫌偽證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雖另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復未於自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等犯罪事實及證據等程序上欠缺事項,惟因自訴人依法既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就上述程序欠缺事項即無另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