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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柒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總毛重更正為「6.19公克」、總淨重更正為「5.7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各1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施用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85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本院 100年簡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2罪、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3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9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72公克)、吸食器1組(送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0樓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
    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1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313B室住
    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涉嫌竊盜,經張志忠同意
    後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2.02公克,
    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22公克、淨重
    5.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
│    │中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經警採 │
│    │局尿液採樣書、扣押物品│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    │清單(尿液)、偵辦毒品案│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限公司於102年12月3日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                  │
│    │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驗報告書2份、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 │                          │
│    │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 │                          │
│    │書1份、照片8張。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
    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
    球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
    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
    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
    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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