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郭杏豐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燒烤玻璃球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杏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杏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 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郭杏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杏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偵緝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及
96小時內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郭杏豐另案毒品案件
經通緝而為警於103年2月14日晚間8時50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
可待因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杏豐經傳喚未到場。而上揭事實,雖經被告郭杏豐於
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
品是在102年間等語。然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