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9,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台清羅立德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瑜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瑜與成年男子「劉邦瓊」(另案通緝中,本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新店駕訓班」等地,推由劉邦瓊化名為「劉明雄」名義,向許美蓮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二人共同經營駕訓班並經營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二人間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可以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云云,另表示為解決許美蓮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劉明雄」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個月可結算收回本金外,並有15%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持續性之利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等語,邀約許美蓮投資。且為取信許美蓮,劉邦瓊、黃子瑜尚交付「大新店駕訓人訓練班」、「首琳科技有限公司/隆泰房地產開發部劉明雄」、「大新店汽車駕訓班黃子瑜」等名片3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趙明華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15紙作為擔保,致許美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黃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441萬4,500元於黃子瑜名下帳戶。詎黃子瑜及劉邦瓊並未交付投資紅利亦未歸還本金,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劉邦瓊復逃逸不知所蹤,許美蓮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美蓮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子瑜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蓮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黃麗華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大新店駕訓人訓練班」、「首琳科技有限公司、隆泰房地產開發部劉明雄」、「大新店汽車駕訓班黃子瑜」等名片3紙、支票15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8紙、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首琳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路00號「帝國大廈」0樓租賃契約書、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5日帝(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等物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上開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偵查中所指訴之共犯「劉明雄」,其真實身分確實為另案在通緝中之劉邦瓊無訛,亦經被告黃子瑜本案審理中俯承屬實,且經告訴人許美蓮指認在卷,復有具名為「劉邦瓊」之書面自白乙份堪資佐證,而該第三人劉邦瓊之書面自白,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據被告與檢察官雙方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藉以證明本案「劉明雄」之真實身分其實為劉邦瓊之事實,經核尚非本件被告罪責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僅為真實姓名、身分之確認),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本件之證據能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瑜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人劉邦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共犯劉邦瓊於本件並未經起訴,請檢察官另行依法續行偵查)。又被告之犯行雖係自99年9月間起(依起訴書所載)至101年1月10日止(依附表告訴人最後匯款時日),所詐欺次數高達32次,然因時間緊接,犯意相同,且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業於審判中承認犯罪,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於判決前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而其本人會參與犯罪之原因,是由於其知識程度非高,且遇人不淑,為情所困,從而甘願提供其帳戶供男友劉邦瓊使用,且對外交往時附合其男友說詞,惡性較共犯劉邦瓊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發票時間│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
├──┼────┼─────┼─────┼────┤
│ 1  │101.1.14│SC0000000 │恩鑫實業有│20萬元  │
│    │        │          │限公司    │        │
├──┼────┼─────┼─────┼────┤
│ 2  │101.1.14│AQ0000000 │趙明華    │22萬    │
│    │        │          │          │6,500元 │
├──┼────┼─────┼─────┼────┤
│ 3  │101.1.16│SC0000000 │恩鑫實業有│20萬元  │
│    │        │          │限公司    │        │
├──┼────┼─────┼─────┼────┤
│ 4  │101.2.10│AQ0000000 │趙明華    │31萬    │
│    │        │          │          │5,000元 │
├──┼────┼─────┼─────┼────┤
│ 5  │101.2.28│YA0000000 │仲驊有限公│32萬    │
│    │        │          │司        │5,000元 │
├──┼────┼─────┼─────┼────┤
│ 6  │101.3.11│AA0000000 │晁宏興業有│32萬元  │
│    │        │          │限公司    │        │
├──┼────┼─────┼─────┼────┤
│ 7  │101.3.21│AA0000000 │晁宏興業有│35萬元  │
│    │        │          │限公司    │        │
├──┼────┼─────┼─────┼────┤
│ 8  │101.3.31│AA0000000 │晁宏興業有│35萬元  │
│    │        │          │限公司    │        │
├──┼────┼─────┼─────┼────┤
│ 9  │101.4.20│HN0000000 │郭萬榮    │17萬    │
│    │        │          │          │5,600元 │
├──┼────┼─────┼─────┼────┤
│ 10 │101.4.20│CC0000000 │吉昭有限公│33萬    │
│    │        │          │司        │5,000元 │
├──┼────┼─────┼─────┼────┤
│ 11 │101.4.30│CC0000000 │吉昭有限公│25萬    │
│    │        │          │司        │8,000元 │
├──┼────┼─────┼─────┼────┤
│ 12 │101.5.1 │VC0000000 │陳金蘭    │62萬元  │
│    │        │          │          │        │
├──┼────┼─────┼─────┼────┤
│ 13 │101.5.12│FB0000000 │群聖有限公│17萬    │
│    │        │          │司        │5,000元 │
├──┼────┼─────┼─────┼────┤
│ 14 │101.5.15│GD0000000 │陳龍水    │15萬元  │
│    │        │          │          │        │
├──┼────┼─────┼─────┼────┤
│ 15 │101.5.18│FB0000000 │群聖有限公│21萬    │
│    │        │          │司        │6,000元 │
└──┴────┴─────┴─────┴────┘
附表2  告訴人匯款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戶名-金融機構 │
│    │          │(新臺幣)  │帳號              │
├──┼─────┼─────┼─────────┤
│ 1  │100.10.21 │13萬4,000 │黃子瑜-土銀       │
│    │          │元        │000000000000      │
├──┼─────┼─────┼─────────┤
│ 2  │100.10.21 │3萬8,000元│黃子瑜-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    │
├──┼─────┼─────┼─────────┤
│ 3  │100.10.24 │9萬3,5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4  │100.10.27 │13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5  │100.11.18 │11萬2,000 │黃子瑜-土銀       │
│    │          │元        │000000000000      │
├──┼─────┼─────┼─────────┤
│ 6  │100.11.19 │2萬5,0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7  │100.11.21 │2萬5,0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8  │100.11.21 │7萬5,0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9  │100.11.22 │7萬8,0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0 │100.11.23 │3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1 │100.11.23 │2萬5,0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2 │100.11.24 │15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3 │100.11.25 │16萬6,000 │黃子瑜-土銀       │
│    │          │元        │000000000000      │
├──┼─────┼─────┼─────────┤
│ 14 │100.11.26 │2萬5,000元│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5 │100.11.28 │9萬元     │黃子瑜-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
├──┼─────┼─────┼─────────┤
│ 16 │100.11.30 │7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7 │100.12.9  │16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8 │100.12.12 │20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19 │100.12.15 │16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0     │
├──┼─────┼─────┼─────────┤
│ 20 │100.12.21 │30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21 │100.12.27 │22萬3,000 │黃子瑜-土銀       │
│    │          │元        │000000000000      │
├──┼─────┼─────┼─────────┤
│ 22 │100.12.27 │15萬元    │黃子瑜-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
├──┼─────┼─────┼─────────┤
│ 23 │100.12.28 │20萬5,000 │陳泉勝-玉山銀     │
│    │          │元        │0000000000000     │
├──┼─────┼─────┼─────────┤
│ 24 │100.12.29 │15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25 │100.12.29 │15萬元    │黃子瑜-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
├──┼─────┼─────┼─────────┤
│ 26 │100.12.30 │25萬元    │黃子瑜-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
├──┼─────┼─────┼─────────┤
│ 27 │100.12.30 │25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28 │101.1.2   │30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29 │101.1.5   │20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30 │101.1.6   │15萬元    │黃子瑜-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31 │101.1.10  │20萬元    │黃子瑜-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
├──┼─────┼─────┼─────────┤
│ 32 │100.11.30 │10萬元    │黃子瑜-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
│    │          │          │(見交易明細,匯款 │
│    │          │          │人楊秀鳳)         │
├──┴─────┴─────┴─────────┤
│      合計        441萬4,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