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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170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祥因認告訴人謝建昇占用車道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公然以「幹你娘,啥小!以後不要再讓我遇到!幹你娘,啥小!(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 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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