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 選任辯護人
- 蔡銘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文祺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上午3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停車格時,見鄭宇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鄭宇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文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7 月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調閱監視器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1 、68-73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一)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三)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端,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竊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