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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苡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薰明知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之圖文及附件2 所示之「iFit愛瘦身」商標(仍在權利期間內),標題為「減肥早餐怎麼吃?」、「迷思:每天只吃××一定瘦?」、「大學胖了沒」、「你以為…實際上…」等圖文(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圖文及商標,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2 、3 月間之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早餐店,將前開附件1 「盜用圖片欄」所示圖文及附件2 商標,上傳刊登於其「健康瘦身club」、「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網頁(申登帳號均為rita00000000@yahoo .com .tw )上,以作為其銷售「賀寶芙」產品之網路廣告,並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告訴人上開圖文著作,讓一般民眾瀏覽,顯足以誤認而下單訂購「賀寶芙」產品,劉苡薰因而獲取利益,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等,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李芳妮之證述;㈣、告訴人與製圖人林芳平、林雪頤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系爭美術著作原始檔列印資料、102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1號、同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107號、同年度民公誌字第000794號公證書;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㈥、被告重製之系爭美術著作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其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申請登入使用之「健康瘦身club」、「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網頁上,登載如附件1「被盜用圖片」欄所示其上印有如附件2之商標浮水印之圖文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在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看到這些文章不錯,所以在我的臉書粉絲團分享瘦身知識,而且這些圖文上的商標浮水印很淡,所以我並沒有想到要跟告訴人談授權的事情,並非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2 年2 、3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早餐店,將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示之圖文,登載在其以帳號「rita00000000@yahoo .com .tw 」申請登入使用之「健康瘦身club」、「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且其所登載之圖文空白處亦確有如附件2 所示商標浮水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102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94號公證書暨檢附「健康瘦身club」及「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上開2 臉書粉絲團登載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圖片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偵22248 卷第78頁至108 頁、第150 至158 頁)。又附件1 「被盜用圖片」所示之圖文,案外人林芳平、林雪頤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常見飲食習慣及熱量等已知之常識加以整理、編排,並佐以適當之插圖表達,足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復由告訴人分別於如附件1 「原圖網址」欄所載日期,公開登載在其所申設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婉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林芳平及林雪頤聘僱合約書、系爭美術著作原始檔列印資料、「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出具之102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1號公證書檢附「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登載「大學胖了沒」、「你以為…實際上…」圖文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同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107號公證書檢附「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登載「減肥早餐怎麼吃?」圖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3至51頁、第53至70頁)。而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示之圖文上印製之「iFit愛瘦身及圖」,業經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品營養諮詢、醫療、治療服務、診所、健康諮詢等第44類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限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智慧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48 至149 頁)。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登載在其以帳號「rita00000000@yahoo .com .tw 」申請登入使用之「健康瘦身club」、「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如附件1 「盜用圖片內容」欄所載圖文,確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該等圖文上之「iFit愛瘦身及圖」浮水印,亦為告訴人享有該商標之專用權甚明。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在其使用之臉書粉絲團上重製、登載上開圖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查:

⒈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載、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係公開登載在告訴人申設使用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一節,業如前述。又任何臉書使用者加入臉書時,均應遵守該社群網站所聲明之使用條款,此即臉書與臉書使用者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並有臉書使用條款附卷可參,告訴人就為臉書使用者,對於臉書社群網站所聲明之使用條款,自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該網站之使用條款甚明。

⒉觀諸卷附之臉書使用條款規範內容,有關使用者以臉書社群發布分享之所有內容和資料時,除透過該社群網站之隱私與應用程式設定管理如何分享其所發布之內容外,使用者若使用公開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如其內容及資料涵蓋智慧財產權者(如相同和影片等IP內容),使用者具體授權臉書社群網站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以使用其張貼在臉書或與臉書聯繫的任何智慧財產內容(IP內容),當使用者除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將會結束;使用者使用應用程式時,可能會被要求授權存取其內容與資料,但使用者與該應用程式的協議,將決定可如何使用、儲與轉讓該內容與資料,當使用者使用公開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代表使用者允許所有人(包括臉書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使用者聯想在一起,意即臉書使用者,在該社群網站發布、貼文時,除可透過臉書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選擇不公開抑或限定特定人(例如社群群組成員、粉絲團會員等)閱讀、存取該等內容外,若選擇公開方式發布、貼文內容或資料,意旨使用者所期待的讀者是所有的人,包括非臉書以外之人,且該條款所稱「代表允許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依使用條款中之定義可知,意旨使用者選擇公開方式發文時,表示其同意∕授權其他人不但可以閱讀(存取∕access),還可以執行、複製、散布、公開傳輸(在網路上散布)、翻譯或改寫,此觀諸卷附之使用條款有關「分內容和資料」、「定義」內容甚明。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告訴人係在該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示之圖片,並於該等圖片下方載明分享對象為「公開」,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的文章並非對可以轉載,可以從告訴人的臉書分享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所有人可下載、轉載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載之圖片。從而,被告利用臉書社群連結至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重製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載圖片,並張貼在其上開臉書粉絲團網頁,而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該等圖片,應認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⒊告訴人雖以:雖同意網友可自告訴人臉書粉絲團分享該等圖片出去,惟禁止網友下載至個人使用之電腦後再上傳至個人臉書網頁等語。惟依上開使用條款之約定,使用者選擇以「公開」方式發布貼文,就表示其同意授權他人可使用其所發布之內容,使用方式包括閱讀、執行、複製、散布、公開傳輸(在網路上散布)、翻譯或改寫,惟並未限制複製、公開傳輸方式,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與該使用條款之規範不符。且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為臉書社群與臉書使用者間之定型化契約,任何加入該社群網站之使用者均應遵守該條款之內容,是告訴人既使用臉書發布該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並選擇分享對象為「公開」,透過該使用條款之規範機制,即表明其已同意並授權臉書社群可轉讓、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其所張貼之該等圖文,並允許所有人存取、使用之,則同為臉書使用者之被告因信任並遵從臉書使用條款所明定之使用方式,予以重製、公開傳輸該等圖片,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無從因告訴人事後主張係有限制性之重製、公開傳輸,而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所定之「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要件。

㈢、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附件2 所示之商標圖樣,進而銷售「賀寶芙」產品,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之罪嫌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1 「盜用圖片內容」欄所示其上均印有附件2 商標圖樣浮水印之圖文,既係告訴人經由臉書使用條款規範下,同意不特定人可複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已難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等圖文及其上如附件1 所示商標圖樣之浮水印。又被告雖供承:因為我當時是賀寶芙公司直銷商,張貼系爭美術著作,係為了分享瘦身訊息,吸引瀏覽者注意,來參加公司的活動或購買產品等語。惟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同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誤認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使用」,依同法第5 條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或利用平面影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物來呈現商標,而其標示或呈現的結果,在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觀諸卷附被告申設使用之「健康瘦身club」及「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除將告訴人所有如附件1 所示印有附件商標圖樣浮水水印之圖文轉貼在其使用之上開臉書粉絲團網頁外,並未在上開臉書粉絲團網頁中,以該等圖文作為表彰其銷售「賀寶芙」產品來源或賀寶芙瘦身活動之使用,已難認被告有以如附件2 所示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作為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之來源,致使消費者混淆其所銷售之產品係來自於告訴人。且被告在其申設使用之「健康瘦身club」及「健康瘦身CLUP」臉書粉絲團,轉載告訴人如附件1 「盜用圖片內容」欄所載圖文,其中「大學胖了沒」之圖文下方亦明確記載「更多健康瘦身不復胖的減肥方法,請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官網」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確係為行銷之目的,使用該等印有商標圖樣之圖文,理應會將該等文字刪除,並更替為「賀寶芙」產品官網,豈可能一字未刪而予以完整轉載?益徵被告辯稱:僅係在粉絲團網頁分享告訴人之圖文一節,應堪採信。參以,本件被告轉載系爭美術著作之時間係在102 年2 、3 月間,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如附件2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於同年4 月1 日始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而取得該商標專用權,是在該商標公告前,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商標業經他人申請作為商標使用,亦無從被告在轉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時,其主觀上有何已知悉該等圖文上之「iFit愛瘦身」浮水印為他人註冊使用之商標。

⒉況依卷附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可知,系爭美術著作之內容固均係有關食品營養及健康之知識,惟並未於該等圖文內促銷告訴人之「食品營養及健康諮詢服務」本身,抑或為行銷告訴人服務之宣傳,足認告訴人在系爭美術著作所印製之商標圖樣浮水印,僅係該等圖文出處之說明,顯非作為商標使用。則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在系爭美術著作上印製附件1 所商標圖樣之浮水印,既僅係作為該等圖文出處之說明,不構成商標法上所稱之商標使用,被告重製、公開傳輸該等圖文,客觀上亦不構成商標之使用。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商標使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自白確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印有如附件1 商標圖樣浮水印之美術著作行為,然其重製、公開傳輸既係經由臉書使用條款規範,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3 款所定「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