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嘉俊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嘉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嘉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然依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後曾有逃匿及拋棄手機之行為,因認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4年1月7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撤銷本院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104年1月17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3日104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予以維持,嗣因羈押期間屆滿,本院裁定自10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9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有執行觀察勒戒的情形,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即暫無逃亡之虞,且無必須羈押以保證其到案之原因,是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