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傑
周書緯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傑、洪瑞祥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周書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傑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周書緯、洪瑞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83 巷口處,見鄭伊婷所有之腳踏三輪車1 輛(價值新臺幣8,000 元,下稱系爭三輪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弘傑將系爭小貨車駕駛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及樂利路口處讓周書緯、洪瑞祥先行下車,再由周書緯、洪瑞祥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83 巷口處將系爭三輪車騎乘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及樂利路口之系爭小貨車停放處,陳弘傑則在系爭小貨車停放處等候,待周書緯、洪瑞祥將系爭三輪車騎乘至系爭小貨車停放處後,3 人即徒手將系爭三輪車搬運上系爭小貨車,得逞後離去,嗣鄭伊婷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弘傑、周書緯、洪瑞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
㈣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取經過為被告陳弘傑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及樂利路口,讓被告周書緯、洪瑞祥先行下車,被告洪瑞祥、周書緯2 人再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83 巷口處,將停放該處之系爭三輪車騎乘至上開系爭小貨車停放處,被告陳弘傑則在系爭小貨車停車處等候,嗣3 人再徒手將系爭三輪車搬運上系爭小貨車乙情,經被告3 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8 頁反面至9 頁、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在系爭三輪車停放處現場實施竊盜行為者,為被告周書緯、洪瑞祥,被告陳弘傑並不在場,復參酌系爭小貨車停放處與竊盜現場即系爭三輪車停放處約相距有200 公尺,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3 人諭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好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三輪車供己騎乘遊樂,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所竊物品經被告3 人主動載回派出所返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可按,兼衡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及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弘傑、洪瑞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主動返還被害人所竊之物,已見悔意,兼衡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弘傑、洪瑞祥乙情,被告陳弘傑、洪瑞祥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