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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與朱家祥(未據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竊取朱家祥任職之申立實業有限公司之電子用銅箔基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推由甲○○駕駛車號LB-四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該公司門口,由朱家祥開啟工廠大門,由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侵入廠內,竊取電子用銅箔基板,分批搬運上車。應屬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論結夥三人以上,適用法則顯屬不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侵入申立實業有限公司實施竊盜行為者,為被告甲○○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理由欄內並說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實施竊盜時,朱家祥並不在場(見原判決理由三第一、二行),是原判決雖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朱家祥為共同正犯,而未論被告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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