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辰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辰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邱辰勝之友人林嘉興(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自認蔡明謙積欠其債務未還,林嘉興乃與邱辰勝、張中興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上8至10時許之間,透過電話等聯絡方式,謀議先由張中興行竊後,其餘二人拆卸之方式竊取蔡明謙之機車,該三人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中興於該日晚上10時4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不發動機車、坐在機車上以腳滑動離去之方式,竊取蔡明謙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得手後,張中興將系爭機車移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叉路口附近,等候林嘉興與邱辰勝前來會合,以利拆卸(得手後拆卸為事後處分贓物行為)。

二、案經蔡明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9、20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辰勝對於上述與林嘉興、張中興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謙所述機車失竊經過;證人張中興所述其以徒步、腳滑動之方式,自蔡明謙上址住處將系爭機車取走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8-23頁反面、第31頁);而本件於現場勘察採證所得之掌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與被告檔存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000580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有所據。

㈡證人張中興雖否認與被告、林嘉興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稱:係因蔡明謙對其說系爭機車引擎與排氣管,邀其去試車,並表示車停在樓下,我知道系爭機車之鑰匙放在車頭置物箱,到蔡明謙上址住處後,見到該車,因排氣管聲音很大聲,所以先將機車牽出來再發動,騎去買藥後,再騎回嘉義市新生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將系爭機車交還蔡明謙,其牽走系爭機車是經過蔡明謙同意云云;而證人林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搭載被告前往嘉義市公明路與啟明路口,當天是搭載母親回嘉義新港大潭,並未參與竊取系爭機車云云。然查:

1.證人張中興並未經蔡明謙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機車牽離開現場等事實,迭據證人蔡明謙證述:我於110年5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住家停車場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將我的機車牽到對面的男子我認識,他叫張中興,我要提出竊盜告訴,警方後來在公明路與啟明路口發現的機車,經我檢視後,是我的,但排氣管及車牌遭竊,排氣管價值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14至15頁);我先前的筆錄所述實在,我不認識邱辰勝(見警卷第16頁);110年5月9日當晚大約9點多,我騎這台機車載我朋友到我新生路住處,停在門口我就上樓,車鑰匙有帶到室內,並未放置在機車上,後來是晚上12點發現機車不見,才去報案,我認識張中興近2年,從未借過他機車,機車失竊當時,排氣管正常,沒有毀壞,騎車的音量也沒有異狀,不需要先將機車牽一段距離再騎,機車的鑰匙我都會放在家裡,張中興並沒有我這輛機車的鑰匙等語明確(見調卷證據卷第189至191頁),證人張中興顯係未經蔡明謙同意,即將系爭機車移離蔡明謙上址住處,其行為確屬竊盜行為無疑。

2.由下列證據,可證張中興為上開竊盜犯行,係與林嘉興、被告共謀而為,並於竊得系爭機車後,將機車騎至公明路與啟明路口與林嘉興會合,由邱辰勝持扳手將機車排氣管拆下:

⑴被告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隱瞞部分情節,並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以下所稱「另案」均指該案件)審理作證時,解釋之前係因案發當時住老闆林嘉興住處,受林嘉興之指示始為不實之陳述。而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10年5月9日晚上,我有來嘉義,是跟林嘉興開車載我,我們一起從臺南來到嘉義的,那時我住林嘉興家裡,林嘉興告訴我說,因為蔡明謙之前在他那裡工作,借錢不還,也都沒有去工作,所以要去拔蔡明謙的排氣管。在車上時,林嘉興有在講電話,是電話中的那個人告訴林嘉興聚集的地點。我和林嘉興到嘉義時,張中興及蔡明謙的機車就已經在現場了,就是原卷第155頁照片所示的地點,扳手應該是張中興拿給我的,拔完之後,排氣管是交給林嘉興,車牌是張中興還是林嘉興拔的,以及是誰拿走車牌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拆完之後,機車就放在原地。我之前所說,是被告以要還我5千元欠款為由,打電話叫我從高雄來嘉義,這些都不實在,被告沒有欠我錢,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這是我老闆林嘉興叫我要這樣說的等語(見調卷證據卷第268至279頁)。對照張中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嘉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調卷證據卷第93至95頁,內容詳附表一),自案發當日之20時48分47秒起,至翌日1時32分45秒,短短約4小時50分,2人密集聯絡多達14次,且張中興於案發當晚22時42分被路口監視器拍到,將系爭機車由嘉義市○○路移至○○路,約3分鐘後(即22時45分許),被告與林嘉興聯絡後,林嘉興即自臺南市○○區○○路北上,經過約50分鐘之車程,於同日23時37分55秒,到達嘉義市○區○○路00號。又依卷附之GOOGLE地圖(見調卷證據卷第261-263頁),可知嘉義市○○路00號距離系爭機車遭竊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被棄置、尋獲之地點(嘉義市○區○○路號及公明路口附近)相距不遠,因此,不論從林嘉興北上嘉義之時間點,及基地台顯示之位置上,均與被告於另案所為之上開證述有相契合之處。此外,由員警在系爭機車被尋獲地點,發現扳手一支,另於機車右側車身採集到之指紋,鑑定後與被告相符,復有前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2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6977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另案所為之前開證述非虛。

⑵證人林嘉興於另案及本院雖均證稱:110年5月9日當晚,我大哥大嫂載我母親到臺南找我過母親節,我們先去外出用餐,用完餐大約8點半到9點,我先載我母親去我住的地方,坐一下之後,我就開車載我母親回嘉義市○○○○,回程時,我從村裡出來後,走○○公路,再接○○路,就進到嘉義市區,當天我因為無聊,四處走走,再走省道回臺南,當天並未載被告至案發地點,亦未與證人張中興見面,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我們有時會打電話閒聊,我跟被告認識10多年了云云(見調卷證據卷第294至307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然對照附表一所示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鄉,所顯示之路徑乃係先經過○○區○○路、再依序經過嘉義縣○○鄉○○路、嘉義市○區○○○路○○○○○○○○市○區○○路00號,足見林嘉興係直接往目標地點前進,與其所證,先載母親回○○○○村,再繞進去嘉義市區完全無法相合,林嘉興虛構此部分情節,應係為了迴避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與張中興見面之事實,所證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張中興、林嘉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中興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竊之物為拆除之機車排氣管云云,然被告係與張中興、林嘉興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對此應有誤會。又張中興於嘉義市○○路000號徒手將系爭機車牽走時,業已將該機車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此時應已竊盜得手,嗣張中興再將機車移置嘉義市○○路與○○路交叉路口,與被告及駕車搭載被告前來之林嘉興會合,之後被告持扳手拆卸排氣管等物,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難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未當,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中興竊得系爭機車時,被告與林嘉興既均未在場,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34號、3066號,及106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認被告係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張中興、林嘉興彼此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中興以前述方式,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雖嗣後張中興於得手後,再將機車移置嘉義市公明路與啟明路交叉路口,與被告、林嘉興會合,由被告持扳手拆卸該機車排氣管等物,但此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難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應與張中興、林嘉興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係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應有未當。被告上訴初雖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前述共同普通竊盜犯行,而認原判決之認定應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刑,其上訴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張中興、林嘉興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詳述犯罪情節,態度尚可,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排氣管,價值不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0、0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姊姊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另拆下之排氣管依被告所述,係由共犯林嘉興取得,車牌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獲得,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時間 2021-05(以下同) 目標電話基地台編號/ 位置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9T20:48:47 臺南市○○區○○街 2 同上 同上 09T22:13:59 臺南市○○區○○○路 3 同上 同上 09T22:24:06 臺南市○○區○○○路 4 同上 同上 09T22:25:42 臺南市○○區○○○路 5 同上 同上 09T22:34:25 臺南市○○區○○街 6 同上 同上 09T22:45:43 臺南市○○區○○路 7 同上 同上 09T22:50:18 臺南市○○區○○○路 8 同上 同上 09T22:53:17 臺南市○○區○○路 9 同上 同上 09T23:08:17 臺南市○○區○○路 10 同上 同上 09T23:25:12 嘉義縣○○鄉○○路 11 同上 同上 09T23:27:40 92E1431 12 同上 同上 09T23:35:47 嘉義市○區○○○路 13 同上 同上 09T23:37:55 嘉義市○區○○路00號 14 同上 同上 10T01:32:45 嘉義縣○○鄉○○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