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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警卷第9頁),而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65號
    被      告  邱辰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辰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8
    月、8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28分,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靈濟殿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香爐1個,得
    手後用藍色雨衣包裹該香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殿主任委員歐宇展發現失竊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宇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辰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宇展、證人張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香爐1個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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