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辰勝
鄭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辰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健明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辰勝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一○一、一○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六十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得手。復與鄭健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辰勝、鄭健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淳語、周宣佑、顧寶琦、林吳昭瑢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所謂「侵入」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另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一○一年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醫院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侵入醫院非對外開放之處所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四、是核被告邱辰勝、鄭健明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邱辰勝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邱辰勝、鄭健明間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辰勝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辰勝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邱辰勝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犯本案,顯然不知改過向上,且被告二人於醫院行竊,影響病患及家屬在醫院居住安寧,使病患在遭受病痛折磨身心、家屬憂心病患病情之餘,還遭受財物損失,所受精神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鄭健明無竊盜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辰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鄭健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被害人及│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號│ │ │ │所得財物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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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辰勝│102年9月│臺南市北區勝利│乘劉淳語熟睡之際,│邱辰勝侵入有人居住│
│ │ │14日2時 │路138號成大醫 │侵入左列有人居住之│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 │56分許 │院7樓7A12號病 │病房,徒手竊取劉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房 │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700元、行 │ │
│ │ │ │ │動電話2支(價值合計│ │
│ │ │ │ │約14,000元)及證件 │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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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辰勝│102年9月│臺南市北區勝利│乘周宣佑離去現場,│邱辰勝竊盜,累犯,│
│ │ │14日1時 │路138號成大醫 │徒手竊取周宣佑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院3樓家屬等候 │之HTC行動電話1支( │ │
│ │ │ │區 │價值約5,000元) │ │
├─┼───┼────┼───────┼─────────┼─────────┤
│3 │邱辰勝│102年9月│臺南市北區勝利│乘顧寶琦熟睡之際,│邱辰勝侵入有人居住│
│ │ │14日2時 │路138號成大醫 │侵入左列有人居住之│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 │24分許 │院11樓A區15A號│病房,徒手竊取顧寶│,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病房 │琦所有之HTC行動電 │ │
│ │ │ │ │話1支(價值約10,000│ │
│ │ │ │ │) │ │
├─┼───┼────┼───────┼─────────┼─────────┤
│4 │邱辰勝│103年1月│臺南市北區勝利│乘林吳昭蓉熟睡之際│邱辰勝共同侵入有人│
│ │鄭健明│31日1時 │路138號成大醫 │,由邱辰勝侵入左列│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 │16分許 │院10樓10A13B號│有人居住之病房、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病房 │健明在外把風之方式│月。 │
│ │ │ │ │,共同竊取林吳昭蓉│鄭健明共同侵入有人│
│ │ │ │ │之皮包1只,得手後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 │ │ │前往樓梯間,由邱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勝搜刮皮包內之現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28,000元,將其中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元分予鄭健明, │ │
│ │ │ │ │其餘供己花用,再將│ │
│ │ │ │ │皮包放回病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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