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浩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449、1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浩、邱辰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處之「宣告刑」,蔡承浩、邱辰勝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宣告刑」,蔡承浩、邱辰勝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浩與邱辰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9 月間,由蔡承浩出面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租賃車牌0000-DS 號自小貨車後,搭載邱辰勝四處尋找無人居住之房屋作為行竊目標,而共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106 年8 月9 日10時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辰勝行經陳惠足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苓和32號舊宅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共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神明桌上、下桌各1 張,得手後駕車離去,蔡承浩並將竊得物品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扣除租車費用後,與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
㈡106 年8 月16日11、12時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辰勝行經侯百展、侯振興等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祖厝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共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檜木桌7 個、長椅3 個、機械掛鐘1 個、錫製燈座2 支、檜木廚櫃1 個、檜木製飯桌1 個、檜木製椅12張、檜木製化妝台1 個、檜木製臉盆架1個、檜木製文件架1 個、檜木衣櫥1 個,得手後駕車離去,蔡承浩並將竊得物品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賣得價金約1 萬4,000 元扣除租車費用後,與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
㈢106 年8 月23日11、12時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辰勝行經李明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舊宅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共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木製飯桌1 個、木製餐桌椅6 張、木製衣櫥1 個、木製書櫃1 個、錫製燭燈2 盞,得手後駕車離去,蔡承浩並將竊得物品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賣得價金4,000元扣除租車費用後,與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
㈣106 年9 月21日10時40分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辰勝行經王華榮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祖厝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由邱辰勝翻越圍牆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長板凳2 張,得手後將之傳遞過牆交由在牆外接應之蔡承浩,由蔡承浩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隨即駕車離去。
㈤蔡承浩、邱辰勝共同為上揭㈣之竊盜行為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王金進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房屋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由邱辰勝在車上把風接應,蔡承浩則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正徒手竊取屋內1 樓燈具之際,為實施跟監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扣得渠二人竊得之長板凳2張(已發還王華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蔡承浩、邱辰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4 、7-9 頁、警一卷第2-5 、11-12 、15-18 、23-25 頁、1449號偵卷第7 、9 頁、1647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20 、141-142 頁),所供認駕駛租賃貨車尋找無人居住房屋作為行竊目標、入屋行竊方式、情節、竊得財物交由蔡承浩上網拍賣所得價金兩人平分花用等情互核相符,且據「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職員林雋偉指證蔡承浩租車經過(見警卷第37-39 頁)及被害人陳惠足、侯百展、侯振興、李明燦、王華榮、王金進證述發現失竊經過暨失竊物品等情綦詳(見警一卷第26-36 、44-45頁、警二卷第11-12 頁、1449號偵卷第30-34 頁),復有車牌7338-DS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承浩於106年8 月9 日、8 月16日、8 月23日、9 月21日前往租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暨本票各1 份(見警一卷第73、74、77、79、82頁);犯罪事實㈠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8 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51-57 頁);犯罪事實㈡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勘察照片20張、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暨擷取照片1 份、被害人侯百展、侯振興指認遭竊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32、46、49-50 、58-67 頁);犯罪事實㈢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勘察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68-71頁);犯罪事實㈣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5 張、勘察照片11張、蔡承浩出具之自願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華榮指認遭竊物品照片2 張、被害人王華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㈣所示遭竊地點之分割繼承契約書(見警二卷第17-19 、21、25-27 頁、1449號偵卷第37-39 、55-58 頁);犯罪事實㈤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5 張、勘察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2-24 頁、1449號偵卷第59-6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㈣部分,邱辰勝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址,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蓋由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本案犯罪事實㈣部分之遭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祖厝,業據被害人王華榮證述明確(見1449號偵卷第33頁),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外圍設有圍牆,該圍牆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即便是翻越圍牆進入該址行竊,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無涉。因起訴「被告二人共同至該址行竊」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公訴意旨又以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㈤犯行時,被告二人之交通工具車牌7338-DS 號自小貨車上有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警方事後於106 年11月2 日前往「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查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祇須行為人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然而,仍須行竊之際攜有兇器,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始足構成。倘行竊時,該兇器不在行為人伸手可持用(操控)之範圍內,客觀上不具行兇之危險性,即難與「攜帶」之加重要件相符。查本件被告蔡承浩進入臺南市○○區○○里○○00000 號無人居住之房屋行竊時,並未將車上之鐵鎚、螺絲起子攜入行竊乙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1647號偵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122-123 頁)外,亦經查獲員警郭仲正出具職務報告敘述上情無訛(見1449號偵卷第44頁),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此款罪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揭5 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承浩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辰勝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3 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一再犯相同犯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渠等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可回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除構成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渠二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83 、143 頁、1647號偵卷第21-23 、32-3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案5 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處之拘役刑及附表編號二、三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審酌被告二人各該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二人各應執行拘役90日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
㈠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㈢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交由被告蔡承浩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變價得款各2,500 元、1 萬4,000 元、4,000 元,於扣除租車費用後,與被告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5 、12、16、17、24頁、警二卷第4 、9 頁、1647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1 、142 頁),因不扣除成本,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租車費用之餘地,故而被告二人各自分受之利得,乃上開金額之一半,各為其變價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長板凳2 張,業經警方於106 年9 月21日查獲渠二人犯罪事實㈤之竊盜未遂犯行時一併查扣,而於同年10月8 日交由被害人王華榮領回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可稽(見警二卷第17-19 頁、1449號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刪除原第9款之沒收,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 罪宣告沒收之變價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一 │ ㈠ │蔡承浩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拘役陸拾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辰勝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拘役陸拾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㈡ │蔡承浩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邱辰勝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三 │ ㈢ │蔡承浩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邱辰勝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四 │ ㈣ │蔡承浩共同竊盜,累│無。 │ │ │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邱辰勝共同竊盜,累│無。 │ │ │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 ㈤ │蔡承浩共同竊盜未遂│無。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邱辰勝共同竊盜未遂│無。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