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辰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辰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邱辰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7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10月。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包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