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瑋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婷(原名劉玉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更名)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婷與黃○皓(原名黃家霖,於103年6月11日更名,其所涉本案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105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曾為夫妻,案發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少年陳O傑(於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時齡00歲餘)、少年陳○志(於87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時齡00、00歲餘)及幼童劉O偉(於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時齡0歲餘)則均為劉○婷之子。劉○婷、黃○皓因缺錢花用,竟夥同當時均為00歲以上,具有責任能力,但尚未滿00歲之少年陳O傑、少年陳○志(少年2人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至於幼童劉O偉沒有責任能力,沒有參與犯意聯絡)共4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20日凌晨3時01分許,至由林○窈所管領、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00號之「紘穗立體停車場」(即○○鎮公有零售市場之地下停車場,下簡稱:系爭停車場),見該處停車場1樓之管理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分工由劉○婷在管理室外負責把風,由黃○皓手持手電筒1支(未據扣案)照明,並由少年陳O傑開啟該管理室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後,由少年陳○志伸手踰越進入管理室內,竊取由林○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硬幣得手。
㈡其等於前揭犯行得手後,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內,繼續搜尋竊盜目標,並於凌晨3時24分許,在地下室停車場內、見到均由劉○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之車門均未上鎖,因認有機可乘,4人乃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皓、劉○婷與少年陳O傑在旁負責把風,再由少年陳○志接續開啟A車、B車及C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其中在A車內竊得劉○忠所有而置於該車內之約500元硬幣(此部分劉○忠固指超過此範圍部分,無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仍以黃○皓等人之自白為準);至於在B車及C車內則未竊得任何財物。
㈢上述4人及幼童劉O偉,於當日凌晨3時35分許離開系爭停車場,於凌晨3時57分起走到○○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少年陳O傑、陳○志陸續拿剛才竊取之零錢向不知情之店員兌換紙鈔,上述四人並在超商購買食物食用並暫時休息。劉○婷、黃○皓、少年陳O傑、陳○志於凌晨4時11分起陸續走出便利超商,在門口徘徊,16分許起發現超商隔壁有一處白○銓所經營之麵攤,見該麵攤當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再另行起意,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婷、黃○皓在旁把風,少年陳O傑及少年陳○志則打開麵攤抽屜,而竊得白○銓放置於該處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凌晨4時22分少年陳O傑及少年陳○志走回超商前,將現金零錢交給黃○皓,恰為監視錄影器所拍下,凌晨4時23分五人陸續離開超商前監視錄影範圍)。
三、劉○婷及少年陳○志,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①先由少年陳○志於103年12月初,至位於○○鎮○○路0000號之「寶島時代村」內,竊得賴○茹所有並插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嗣二人即於其後不久,共同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賴○茹所有之娃娃機檯,竊得置於機檯內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賴○茹)。②復接續於104年1月10日前不久某時,再至上開地點,由劉○婷把風,少年陳○志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再開啟娃娃機檯及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得賴○茹所有置於機檯內之現金約400元得手。③又接續於翌日(即11日)10時許,再至上開地點準備行竊時,發現現場裝有設監視器,由劉○婷先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再由劉○婷把風,少年陳○志持上開鑰匙,開啟娃娃機檯及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得賴○茹所有置於機檯內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現金共110元(均已發還賴○茹)並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後,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嗣少年陳○志於同日11時25分許,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鎮○○街00號0樓第000室之居所,再起獲如附表二6.編號至編號8.所示之物。
四、嗣林○窈、劉○忠及白○銓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依林○窈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年1月11日通知劉○婷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獲劉○婷確為涉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示之行為外,黃○皓另主動坦承犯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因而查獲劉○婷確為涉犯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行為。
五、案經劉○忠訴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婷於原審、上訴意旨書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僅坦承當時伊有在場,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二停車場及麵攤部分,我有去但我沒有偷,是黃○皓叫我兒子去停車場那邊,我在旁邊沒有進去,我在旁邊照顧伊最小的小孩云云,事實三娃娃機部分,我只是去找小孩而已等語。經查:
㈡犯罪事實二(停車場)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1頁):┌─────────────────────────────┐│1.凌晨3點1分陳O傑、陳○志都在停車場的管理室外面,其中一 ││ 人打開管理室的窗戶,把手伸向裡面拿東西。 ││2.凌晨3 點8 分黃○皓、陳O傑、陳○志都在停車場的管理室外 ││ 面。 ││3.凌晨3點20分五個人都在停車場門口遊蕩。 ││4.凌晨3點25分五個人在停車場裡面遊蕩。 ││5.凌晨3點27分五個人從下層車道往上走到上層。 ││6.凌晨3點28分五個人依舊在停車場遊蕩。 ││7.凌晨3點30分五個人走到一台車的旁邊。 ││8.凌晨3點32分五個人往從車道下層停車場走去。 ││9.凌晨3 點34分五個人離開停車場,被告手上提著袋子,手上背 ││ 著包包。 │└─────────────────────────────┘ 2.證人即停車場管理人員林○窈,於警詢時證稱:「我08月20日上午要來上班時,發現管理室被翻動過,經調閱管理室監視器畫面,08月20日凌晨3時許,兩名看起來未成年的少年打開管理室的窗戶攀爬徒手行竊,還有一名疑似負責把風較年長的..把手電筒照射進入管理室查看。管理室內被竊的現金係我本人所有非停車場收入。」﹑「(妳管理室內遭竊何財物?損失金額多少?)我有牙線盒裝都是50元硬幣,約新台幣1500元左右被竊。」等語(見警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紘穗立體停車場擔任管理員」、「(103年8月20日管理室遭竊,損失情形?)50元硬幣,共1500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頁)。證人(即被竊汽車之管理人)劉○忠於警詢時證稱:「何時被竊我不知道,我是在今(20)日06時50分許發現。地點是在○○鎮和興街55號B1地下室停車場發現,我發現0000-00車內財物被竊後查看同樣停放於地下室也是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YMCA)所有另外00-000 0號及0000-00兩部廂型車也有被打開車門情況。」、「(你所保管之0000-00號車內共被竊取多少財物?)約500至600元硬幣、8G記憶卡一片被竊,其他二部車輛車內均無財物損失。」、「0000-00號箱型車車內損失新台幣500-6 00元,均是零錢以及一張8G記憶卡。車輛都是我們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YMCA)所有。00-0000及0000-00車內並沒有財物被竊,但是東西均有被翻動過。」等語(見警卷㈡第17頁、第20頁)。
3.共犯少年陳○傑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參與103年08月20日03時01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竊取管理室內被害人林○窈所有之新台幣?參與竊取之人還有何人?)我和陳○志進入行竊取管理室之新台幣硬幣100元左右後,我交給我媽,我媽及黃○皓在旁邊。」、「(你們如何進入停車場管理室內竊取之新台幣硬幣合計100元左右,如何分贓?)我們用走的進去地下室行竊,由黃○皓持手電筒照明、我和陳○志進入管理室行竊,將竊取之新台幣硬幣(10元及5元)合計100元交給我媽保管然後去吃麵。」、「(於103年08月20日03時25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陳○志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大約50元左右,我和媽劉○婷、黃○皓在旁邊。」、「(於103年08月20日03時28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內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我弟陳○志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大約50元左右,我和媽劉○婷、黃○皓在旁邊。」、「(於103年08月20日03時30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內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我弟陳○志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大約50元左右,我和媽劉○婷、黃○皓在旁邊。」「(何人叫你去行竊地下停車場管理室及汽車內之新台幣?)沒人叫我去行竊。」、「(是何人帶你去地下停車場管理室?)是我我媽及黃○皓帶我們去的。」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第10頁)。
4.共犯少年陳○志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參與103年08月20日03時01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竊取管理室內被害人林○窈所有之新台幣?參與竊取之人還有何人?)我有參與竊取管理室之新台幣硬幣100元左右,我交給我媽,我陳O傑進入行竊,我媽及黃○皓在旁邊看。」、「(你們如何進入停車場管理室內竊取之新台幣硬幣合計100元左右,如何分贓?)我們用走的進去地下室行竊,由黃○皓持手電筒照明、我及哥陳O傑進入管理室行竊,將竊取之新台幣硬幣(10元及5元)合計100元交給我媽保管,去吃麵。」「(你於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25分我打開車門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多少元我忘記,我把硬幣交給我媽。我媽劉○婷及哥陳O傑及黃○皓在旁邊看。」、「(你與何人在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內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28分許我打開車門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多少元我忘記,我把硬幣交給我媽。我媽劉○婷及哥陳O傑及黃○皓在旁邊看。」、「(你與何人在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內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30分我打開車門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多少元我忘記,我把硬幣交給我媽。我媽劉○婷及哥陳O傑及黃○皓在旁邊看。」、「(何人叫你去行竊地下停車場管理室及汽車內之新台幣?)沒人叫我去行竊,是我自己的意思。」、「(是何人帶你及你哥陳O傑去地下停車場管理室?)是我我媽及黃○皓帶我們去的。」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5.原審同案被告黃○皓於警詢中供稱:「(你於本(08)月20日凌晨3時2分前往○興街00號停車場,你係與何人一同前往?做何事?)我於103年08月20日3時許左右,我駕駛自己的車子,他要我載劉○婷及她的小孩到立體停車場行竊,我開車將車輛停在接近停車場的路旁用走的下車,我與我女朋友劉○婷及劉○婷的兒子陳○傑、陳○志、劉0偉共五人到立體停車場,陳O傑就先去爬窗戶進去打開窗戶,陳0志就伸手進去竊取管理室的金錢,後來行竊所得的錢先拿給在外面的劉○婷後,陳0志就跑下去停車場查看有沒有可以偷零錢的車子,就先選好目標九人座的車子後就打開車門,竊取零錢約一百多元拿給他媽媽,後來陳0志再去停車場看,發現有三部九人座的小客車,他告訴他媽媽劉○婷說門沒有鎖,他就打開車門駕駛座,行竊裡面的零錢新台幣三百餘元,陳0志行竊後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媽媽劉○婷,我一旁顧著最小的劉0偉,她轉頭告訴我有三百塊左右,後來陳O傑再去看另外一台,窗門也沒有鎖,但是打開並沒有竊得東西,最後一台窗戶沒有鎖,陳0志打開後行竊約一百多塊銅板後,最後我們才逃逸離開。」、「(在陳O傑跟陳0志行竊管理室內的金錢後,晝面上顯示你有拿手電筒照管理室內,為何你要拿手電筒照?陳O傑及陳0志手伸進管理室內行竊多少金錢?)我是要看管理室內是不是有監視攝影機。我看到陳O傑是行竊新台幣200元左右的銅板硬幣。」、「(畫面上顯示你們五人有在停車場一直在繞?你們再做什麼?)我們是要尋找下手的目標。」、「(你們五人如何前往該立體停車場?)我們是開車前往然後將車輛停在停車場附近再步行。」、「(陳0志及陳0傑下手行竊所得財物交由劉○婷,如何分贓?你是否在場?)陳O傑拿銅板20元、陳○志拿銅板20元,再給我40元銅板,其他都是她媽媽劉○婷保管。竊得的財物都先給劉○婷,然後回家再分。」、「(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在你帶同兒子巡視後,就走到停車場內YMCA承租車輛0000-00、00-0000、0000-00後下手行竊,如何行竊?)陳○志及陳O傑都是用徒手打開車門跟窗戶行竊。我們則在停車場角落等他們竊得財物把錢交給劉瑋停。」、「我們行竊之後從大門步行離開,然後再開車走。」、「(又你竊取而來的財物目前在何處?你欲作何用途?)竊取來的銅板都已經用作房租之用。已經花用完畢。」、「(經被害人向警方調查筆錄告稱渠失竊新台幣600元,管理室失竊新1000多元,你是否有意見?)我沒有意見。」、「(你是否有唆使劉○婷的兒子陳○志及陳O傑下手行竊?有無其他共犯指使?)沒有。」(見警卷㈡第2頁至第4頁)。
6.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是否參與103年08月20日03時01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竊取管理室內被害人林○窈所有之新台幣?參與竊取之人還有何人?)有參與竊取管理室之新台幣約100元左右,與黃○皓、陳O傑、陳○志。」、「(妳們如何進入停車場管理室內竊取之新台幣合計多少元?如何分贓?)我與黃○皓及我兒子陳O傑、陳○志、劉0偉等人,用走的進去地下停車場行竊,我在旁把風,由黃○皓持手電筒照明、兒子陳O傑爬窗戶進入管理室,由陳○志進去行竊,將竊取之新台幣硬幣10元5元合計100元左右再交給我保管,沒有分贓,我們去買麵吃,因肚子餓沒錢才去行竊。」、「(妳於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25分我與黃○皓在旁把風,由兒子陳○志打開車門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100多元後交給我保管。」、「(妳與何人在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內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28分許我與黃○皓在旁把風,由兒子陳○志打開車門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多少我忘記了。」、「(妳與何人在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號停車場內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30分許我與黃○皓在旁把風,由兒子陳○志打開車門進入竊取新台幣硬幣多少元我已忘記。」,再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27頁、第231頁、第239頁)。
㈢犯罪事實二(麵攤部分)部分:
⒈因為麵攤就在超商旁邊,而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經勘驗如下(詳見本院卷第81頁):┌────────────────────────────┐│1.凌晨3點57分五個人陸續走進超商。 ││2.凌晨3 點58分弟弟拿著很多零錢跟超商店員換錢,被告跟其他││ 小孩在旁邊,被告在操作Ibon機器,到59分還在數錢。 ││3.凌晨4 點4分五個人換完錢後在超商裡面吃東西。 ││4.凌晨4 點11分到16分陸續有人離開超商,但沒有全部離開超商││ ,4 點15、16分黃○皓帶著小孩在超商門口徘徊,4 點16分被││ 告帶著最小的小孩在超商門口洗手。 ││5.凌晨4點17分被告跟老三走到隔壁。 ││6.凌晨4點18分時黃○皓跟老三又走回超商。 ││7.凌晨4點19分時黃○皓跟被告在超商門口後走到隔壁。 ││8.凌晨4點21分老三在門口玩公共電話。 ││9.凌晨4 點22分黃○皓從外面走靠近超商門口,小孩交給黃○皓││ 銅板,黃○皓跟小孩在超商門口數零錢。 ││10.凌晨4 點23分五個人從隔壁走過來超商前面,穿越馬路離開 ││ 。 │└────────────────────────────┘2.證人即麵攤老闆白○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月20日凌晨0時許要收攤時將零錢現金放在抽屜裡面,在同日下午準備要開店時,發現我的抽屜被打開過,因為我的攤子沒有裝監視設備鏡頭,而且全家超商也沒有照到我的攤子,想說找不到了就沒有報案,應該是在凌晨到開店之間現金被竊的,我清點結果被竊了幾袋準備用來找零的現金,損失約新台幣8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㈡第22頁)。
3.佐以本院卷附GOOGLE作案路線圖,是勘認渠等於系爭停車場行竊後至○○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零錢硬幣換鈔,再至便利商店旁之麵攤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是零錢硬幣亦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4.共犯少年陳○傑於警詢中供稱:「(於103年08月20日0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麵攤(全家便利商店旁)竊取金錢?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我與弟陳○志傑去竊取麵攤新台幣硬幣多少元忘記,我將錢硬幣交給我媽、我媽及黃○皓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㈡第9頁至第10頁)
5.共犯少年陳○志於警詢中供稱:「(妳與何人於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0號麵攤(全家便利商店旁)竊取金錢?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45分許我與哥陳O傑去竊取麵攤新台幣硬幣多少元忘記,我將錢硬幣交給我媽。我媽及黃○皓在旁邊看。」(見警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6.原審同案被告黃○皓於警詢中供稱:「在這之後我們還有到中山街全家便利商店旁的麵攤(和平街與中山街)行竊,劉○婷要我跟他一起去,當天她要我在旁邊牽最小的劉0偉在路邊等,她就叫她兩個小孩陳○志跟陳O傑去偷麵攤裡面的銅板,拿了幾千塊的銅板零錢,然後就交給她媽媽劉○婷,回去再分贓,正確竊得的金額我不清楚,只有分給我新台幣100元、陳○志跟陳O傑各分到150元。」、「(劉○婷在竊盜財物是負責何職務?你在本竊盜案中是負責什麼職務?)都是叫陳○志跟陳O傑去行竊,然後在旁邊等待她兒子行竊,等他們竊得金錢後再把錢都拿給她,我是負責看小孩,我擔任把風看有沒有其他人接近。」等語(見警卷㈡第2頁至第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83頁)7.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與何人於何時到南投縣○○鎮○○街000號麵攤(全家便利商店旁)竊取金錢?你們如何分工竊取?)於103年08月20日03時45分許我與黃○皓在旁把風,由兒子陳○志、陳O傑去竊取麵攤新台幣硬幣多1000元左右後交給我保管。」、「(你是否教唆你兒子陳O傑、陳○志於上記時間地點行竊?為何要行竊?)是我兒子他們自己要竊取,因沒飯吃才行竊。」等語(見警卷㈡第6頁至第7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提示警方移送報告書》,有何辯解?)我把風,黃○皓、陳O傑、陳○志3人去偷。」、「(對於涉嫌竊盜,是否認罪?)認罪。(簽名)」、「(偷這5次是何人說要去偷?)黃○皓,他說沒有錢,要去吃飯。偷了錢,就在附近麵攤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再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27頁、第231頁、第239頁)
㈣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林○窈、劉○忠及白○銓、證人即少年共犯陳O傑、陳○志、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皓上揭證述之內容,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皓、少年陳O傑、陳○志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竊,由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皓或及少年陳O傑在場把風,再推由少年陳○志或少年陳O傑及陳○志下手行竊,再將竊得之財物交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㈡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見警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160頁)、個人影像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45頁至第45之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取畫面(見警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第37頁下方、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GOOGLE作案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卷㈠第37頁;原審卷第148頁)在卷可稽。所以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在停車場及麵攤之行竊過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三(娃娃機)部分:
⒈10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被告與其兒子少年陳○志當場在○○寶島時代村娃娃機旁,行竊失風被逮捕。而娃娃機主人因為多次被偷,故與警方合作設下監視錄影器要抓歹徒,被告與其兒子去拔掉車上的監視錄影器電源之過程,被另外1支監視錄影器所拍下(見見警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少年陳○志在開啟娃娃機鎖頭後,偷取娃娃機裡硬幣、禮物,隨被警方上前逮捕,鎖頭、硬幣、禮物掉了一地,也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佐證。
⒉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份時就有發現我擺設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夜市內的娃娃機機台內10元硬幣及物品遭竊,但是一開始想說應該下次不會再發生了,但是竊嫌一直都還是會來竊取財物」、「他們母子兩人今日至寶島時代村夜市內竊取兌幣機內50元硬幣2枚及娃娃機機台內10元硬幣1枚,總共損失新台幣110元。另我擺設在寶島時代村夜市內的娃娃機機台於昨(10)日下午發現也有被竊硬幣,約損失新台幣600元左右。」、「(竊嫌劉○婷及陳○志2人身上發現2串娃娃機鎖頭的鑰匙,他們是如何取得的?該娃娃機鎖頭的鑰匙是否隨便任何人都能取得?)可能是我們之前有遺失過被他們拿去了。應該是要有經營娃娃機的業者才會擁有,一般人是不可能會有的。」、「該4支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3支、酷派牌黑色1支)及1支8G白色隨身碟大約在103年12月20日16時許至○○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內要營業時,發現放置在娃娃機台內所遭竊的。」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娃娃機鑰匙是在何處被竊走?)寶島時代村我們娃娃機的攤位裡面,鑰匙本來應該是插在娃娃機的鑰匙孔上,被整個拿走的。」、「(後來有沒有因為這個鑰匙被偷,進而每台娃娃機再被偷?)有的。」、(以警卷來看一個是400元、一個是110元?)是的。」、「(妳領回的三星手機、隨身碟是原本放在娃娃機裡面的嗎?)是的,那個手機是大陸山寨機,我領回的手機都是放在娃娃機裡面,供人夾取的,隨身碟也一樣。」、「(娃娃機裡面的鑰匙是否都是共用的?)是的,壹把鑰匙就可以開全部的娃娃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⒊共犯少年陳○志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4年01月11日10時00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停車場內查獲你在該擺放娃娃機處所內竊取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的硬幣是否屬實?現場另有何人?如何前往?現場查獲何物品?)均屬實。現場有我及我母親劉○婷在場。我係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行竊,我母親係被一名叔叔黃○皓騎機車載他去現場的。現場警方查獲2枚50元硬幣、10元硬幣、1支白色隨身碟及1支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你們當時係如何行竊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內的硬幣?有無使用工具?)我們係用自備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及兌幣機鎖頭後行竊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內的10元及50元硬幣。」、「(你們至該處行竊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的硬幣有無得手?由何人提議?何人下手行竊?)有得手。係由我提議的及下手行竊的,我母親負責現場把風。」、「(你及你母親劉○婷至該處竊取10元及50硬幣係作何用途?)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你們現場所使用打開娃娃機及兌幣機的鑰匙2串(共10支鑰匙)係如何取得?現在何處?)我係於103年12月初(詳細時間不詳)晚上至該處逛夜市時,發現該攤位老闆將整串鑰匙插在娃娃機上,我就將插在娃娃機上整串鑰匙竊取走,竊取走後另外又複製3支鑰匙,我將整串(共7支)交給我母親劉○婷保管,另外複製的3支鑰匙我都帶在身上,我及我母親劉○婷就是利用我在娃娃機上竊取來的鑰匙行竊」、「(警方在現場埋伏時發現你及你母親劉○婷至案發現場要行竊時,有先至該處停車場旁一部自小客貨00-0000號旁並觀看後,你母親劉○婷就先將該車後窗戶打開,你就伸手進入將車門打開並進入車內,你進入該車內欲做何事?)我是要將該車右前車門打開,讓我母親劉○婷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你們係如何發現該處有裝設監視器?並知道監視器主機放置在該自小客貨00-0000號內?)我們今天要再下手行竊時,有發現電線杆上有裝設監視器,我們就循著監視器線路,發現該監視器主機係裝在該車內,所以我才會進入車內將右前車門打開,讓我母親劉○婷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你及你母親劉○婷至該處共行竊幾次?如何分工?)包含今天、昨天及詳細時間不詳總共3次。每次都是由我下手行竊,我母親在旁邊把風比較多,但是我母親昨天(10日)也有下手行竊。」、「(你們每次至該處行竊後,竊取所得為何?竊取所得均作何用途?)每次至該處行竊所得約為新台幣500元左右。都拿去吃飯了。」、「(你在當場被警方查獲時,你另向警方告知你住處尚有在該處娃娃機內所行竊之物品願意主動拿出來交付給警方還給被害人,你在你住處拿出何物品主動交付給警方?)我至我住處內主動拿出3支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白色及1支酷派牌、黑色)交付給警方,請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你主動交付給警方3支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白色及1支酷派牌、黑色)係何人所有?如何取得?)是被害人放在娃娃機台內,被我竊取來的。係我至娃娃機台內行竊得來的。」、「(你當時係是如何竊取這3支行動電話?有無共犯?)我也是用在該處竊取來的鑰匙打開後竊取的。也是跟我母親劉○婷一起前往的。」、「(問:你們當時除行竊這外3支行動電話,另外你們是否還有竊取娃娃機台內的硬幣?)除行竊這外3支行動電話,同時也有竊取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內的硬幣。」、「我們都是用竊取來的鑰匙打開後竊取的。沒有破壞門鎖。」、「(你於警詢筆錄中稱你於昨天也有至該處行竊,你於何時前往行竊?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我於104年1月10日8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行竊。我與我母親劉○婷共同前往該處行竊。係由我提議的及下手行竊的,我母親負責現場把風。」、(你於昨日至該處竊取何物品?如何行竊?)約竊取新台幣400元左右,我係用竊取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行竊。」、「(你及你母親劉○婷今日至該處竊取被警方查獲當時你竊取何物品?)我已得手1枚10元硬幣及2枚5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4年01月11日10時00分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內夜市停車場夾娃娃區攤位查獲你與你兒子陳○志正在行竊夾娃娃區攤位內機台財物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與陳○志到停車場旁的小貨車將監視器主機拆下?)是,我有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拔掉。」、「(陳○志稱他要去偷東西,找你一起去,有無意見?)我是跟他一起去,我只是將電源線拔掉。」、「(陳○志稱你跟他共去行竊3次,有無意見?)我只有跟他去偷過一次,昨天是跟其他人去。」、「(《告以○○分局移送報告書》,偷寶島時代村娃娃機內的錢,一個400元,一個110元,有何辯解?)有偷。」、「(對於涉嫌竊盜,是否認罪?)認罪。(簽名)」、「(鑰匙何來?)現場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第26頁),再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27頁、第231頁、第239頁)
5.爰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賴○茹、證人即少年共犯陳○志上揭證述之內容,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竊,接續由被告在場把風,或進而將監視器主機電源線拔掉,再由少年陳○志持103年12月初所竊得之鑰匙行竊,嗣後將竊得之財物交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6.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30頁至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44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158頁)、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佐(發還情形詳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
㈥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停車場管理室、麵攤部分,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均係在旁把風。至於偷竊娃娃機部分,被告先去將監視器主機電源線拔掉,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知悉把風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亦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其否認犯罪,尚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婷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陳O傑、黃○皓,以證明被告並無行竊,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例要旨、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少年陳O傑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少年陳○志則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00歲之少年,且均已滿00歲。又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皓103年1月至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5年4月6日核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共犯少年陳O傑,99年11月起領有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2年12月核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共犯少年陳○志,99年11月起領有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2年12月核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案福利總歸戶查詢表、福利津貼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惟共犯少年陳O傑、陳○志、原審同案被告黃○皓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動機之詢問均可回答,且少年陳O傑、陳○志在學之歷年成績、導師評語、獎懲紀錄等雖均平平或不太理想,但行為時(103年8月20日至104年1月11日),陳○志為高○一年級暑假至二年級在學中,少年陳O傑已經於100年7月國○畢業、有南投縣○○鎮○○國民小學106年1月16日投草僑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06年1月18日草中學字第1060000326號函及國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6年1月17日○○商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陳O傑及陳○志之歷年成績、導師評語、獎懲紀錄等暨南投縣○○高級中學學生(陳○志)學籍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5頁),是足認上開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理解應無顯著阻礙,於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原審同案被告黃○皓部分,黃○皓於103年11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審理時送請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依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三版結果顯示,被告之語文智商為50、作業智商為56、全量表智商52,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被告智能表現屬輕度智能不足,但整體而言,被告理解社會規範之能力無顯著阻礙。情緒與人格方面,提及前妻時情緒易激動,對平日經濟來源、前科以及此次贓款之使用方式,說法避重就輕。此外,被告可清楚敘述其犯案動機及歷程,知曉竊盜為犯罪行為,可理解、判斷社會情境和規範,推論被告犯行當時社會判斷力應無顯著阻礙。是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而依該次鑑定所見,被告對於犯罪之理解、並未缺乏,亦可判斷社會情境及瞭解社會規範。因此認為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理由欄三),足認黃○皓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認共犯少年陳O傑、陳○志、原審同案被告黃○皓,均有責任能力,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
㈢是核被告劉○婷所犯罪名:
1.就犯罪事實二、㈠【停車場管理室】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黃○皓、少年陳O傑、陳○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並由陳○志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取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踰越安全設備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予以補充(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本院自應綜予審理。
2.就犯罪事實二、㈡【停車場內汽車】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黃○皓、少年陳O傑、陳○志結夥三人以上,被告劉○婷與同案被告黃○皓、少年陳O傑負責把風,由少年陳○志接續開啟A車、B車及C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在A車內竊得劉○忠所有而置於該車內約500元硬幣,於亦屬劉○忠管領之B、C車內則無所獲,所為形式上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然其等行竊A、B、C三車,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僅論行為較重之既遂罪名。
3.就犯罪事實二、㈢【麵攤】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黃○皓、少年陳O傑、陳○志結夥三人以上,由其與同案被告黃○皓把風,少年陳O傑及少年陳○志下手打開麵攤抽屜,而竊得白○銓放置於該處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4.就犯罪事實三【娃娃機】部分,先由少年陳○志基於與被告之意思聯絡,竊得附表二編號1.之鑰匙1串7支後,由被告負責把風,再由少年陳○志以該串鑰匙,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得賴○茹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述各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固僅起訴被告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400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尚接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此屬同一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擴張,實質上仍為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婷與同案被告黃○皓與少年陳O傑、少年陳○志4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停車場管理室、停車場內汽車、麵攤】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陳○志就犯罪事實三【娃娃機】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婷為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少年陳O傑(於00年0月間生)、少年陳○志(於00年0月間生),其等涉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三、所示各行為時均係00歲以上未滿00歲之少年,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劉○婷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三、所示之各犯行時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被告劉○婷與少年陳O傑、少年陳○志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陳○志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婷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三、所示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劉○婷前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劉○婷身為母親不知為子女樹立好榜樣,竟僅因缺錢花用,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反夥同黃○皓、兒子陳O傑、陳○志多次加重竊盜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被告給孩子樹立壞榜樣之外,更會扭曲孩子的價值觀,這會禍害孩子一生。被害人林○窈於偵查時表示:伊知道其等是小孩子,給他們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以後不要再犯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查:
⒈未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同案被告即共犯黃○皓所有並為其等共同從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工具,然已丟棄無法尋得(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此手電筒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鑰匙7支,雖係供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竊取自被害人而暫時持有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應速發還被害人,亦無從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婷或與同案被告黃○皓與少年陳O傑、少年陳○志或與少年陳○志,分別共犯本件竊盜之罪,依卷內渠等之供述內容,渠等均將所竊得之財物交給被告劉○婷,當成生活花費使用。且被告為少年陳O傑、陳○志之母親,對其等有撫養義務,是渠等各該次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為被告劉○婷,自應全額對其諭知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林○窈所管領之1,500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劉○忠所管領之500元;犯罪事實二、㈢所竊得白○銓所有之8,000元;犯罪事實三、所竊得賴○茹所有之400元,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⒋被告於事實三、所竊得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賴○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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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劉○婷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
│ │犯行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劉○婷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
│ │犯行 │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之│劉○婷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
│ │犯行 │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劉○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行 │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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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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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鑰匙 │7支 │被害人賴○茹所│
│ │ │ │有,尚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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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元硬幣 │2枚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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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元硬幣 │1枚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 │○茹 │
├──┼──────────┼───┼───────┤
│ 4.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隨身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 │○茹 │
├──┼──────────┼───┼───────┤
│ 6.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黑色、酷派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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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