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第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婷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⒈至編號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瑋婷(原名劉玉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更名)與黃家皓(原名黃家霖,於103 年6 月11日更名,其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曾為夫妻,案發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少年陳O傑(於86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O志(於87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幼童劉O偉(於99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均為劉瑋婷之子。劉瑋婷、黃家皓因缺錢花用,竟夥同當時均為14歲以上,具有責任能力,但尚未滿18歲之少年陳O傑、少年陳O志(少年2 人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4 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01分許,至由林禎窈所管領、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街00號之「紘穗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見該處停車場1 樓之管理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分工由黃家皓手持手電筒1支(未據扣案)照明,並與劉瑋婷在管理室外負責把風,由少年陳O傑開啟該管理室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後,由少年陳O志伸手踰越進入管理室內竊取由林禎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硬幣得手。
⒉其等於前揭犯行得手後,於該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周遭繼續搜尋竊盜目標,並於凌晨3 時24分許共同徒步至系爭停車場之地下室,見停放在停車場內、均由劉書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C 車)之車門均未上鎖,因認有機可乘,4 人乃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皓、劉瑋婷與少年陳O傑在旁負責把風,再由少年陳O志接續開啟A 車、B 車及C 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其中在A 車內竊得劉書忠所有而置於該車內之約500 元硬幣(此部分劉書忠固指超過此範圍部分,無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仍以黃家皓等人之自白為準);至於在B 車及C 車內則未竊得任何財物。
⒊上述4 人於當日凌晨3 時35分許離開系爭停車場,於凌晨3 時45分許共同至白曜銓所經營、位於草屯鎮中山路24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非屬住宅之麵攤處,見該麵攤當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再另行起意,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婷、黃家皓在旁把風,少年陳O傑及少年陳O志則打開麵攤抽屜,而竊得白曜銓放置於該處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
㈡劉瑋婷及少年陳O志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O志於103 年12月初,至位於草屯鎮中正路1039號之「寶島時代村」內,竊得賴孟茹所有並插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鑰匙,嗣二人即於其後不久,共同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賴孟茹所有之娃娃機檯,竊得置於機檯內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⒏所示之物。復接續於104 年1 月10日前不久某時,再至上開地點,由劉瑋婷把風,少年陳O志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再開啟娃娃機檯及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得賴孟茹所有置於機檯內之現金約400 元得手。又接續於翌日(即11日)10時許,再至上開地點,仍由劉瑋婷把風,少年陳O志持上開鑰匙,開啟娃娃機檯及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得賴孟茹所有置於機檯內如附表編號⒉及編號⒊所示之現金共110 元並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後,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先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嗣少年陳O志於同日11時25分許,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草屯鎮建國街12號2 樓第205 室之居所,再起獲如附表⒍編號至編號⒏所示之物。
㈢嗣林禎窈、劉書忠及白曜銓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依林禎窈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1 月11日通知劉瑋婷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獲劉瑋婷確為涉犯犯罪事實㈠⒈至⒉所示之行為外,黃家皓另主動坦承犯犯罪事實㈠⒊之犯行,因而查獲劉瑋婷確為涉犯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行為
㈣案經劉書忠訴由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瑋婷、同案被告黃家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關於對方與少年陳O傑、陳O志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同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107 頁、第127 頁、第174頁、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反面)。
㈡共犯少年陳O傑、陳O志於警詢中均供陳其等與被告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之加重竊盜、共同竊盜犯行(參見警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警卷㈡第8頁至第13頁)。
㈢被害人林禎窈、劉書忠及白曜銓及賴孟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參見警卷㈡第14頁至第22頁;警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㈡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44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見警卷㈡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 份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見警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 頁)、個人影像照片4 幀(見警卷㈡第45頁至第45之1 頁)、現場、扣案物品照片30幀(見警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警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幀(見警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警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第37頁下方)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卷㈠第37頁;本院卷第148頁)。
㈤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發還情形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範圍內。查少年陳O傑係於86年6 月間出生,少年陳O志則係於87年9 月間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其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已滿14歲,即皆有責任能力。則核被告劉瑋婷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皓、具責任能力之少年陳O傑、陳O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並由陳O志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取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踰越安全設備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予以補充(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自應綜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皓、具責任能力之少年陳O傑、陳O志結夥三人以上,被告劉瑋婷與同案被告黃家皓、少年陳O傑負責把風,由少年陳O志接續開啟A 車、B 車及C 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在A 車內竊得劉書忠所有而置於該車內約500 元硬幣,於亦屬劉書忠管領之B 、C 車內則無所獲,所為形式上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然其等行竊A 、B 、C 三車,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僅論行為較重之既遂罪名。
⒊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皓、具責任能力之少年陳O傑、陳O志結夥三人以上,由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皓把風,少年陳O傑及少年陳O志下手打開麵攤抽屜,而竊得白曜銓放置於該處之現金約8,000 元得手,所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由少年陳O志基於與被告之意思聯絡,竊得附表編號⒈之鑰匙1 串7 支後,由被告負責把風,再由少年陳O志以該串鑰匙,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得賴孟茹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⒏所示之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上述各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固僅起訴被告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400 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尚接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物,此屬同一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擴張,實質上仍為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瑋婷與同案被告黃家皓與少年陳O傑、少年陳O志4人就犯罪㈠⒈至⒊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陳O志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瑋婷為如犯罪事實㈠1.至3.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1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少年陳O傑(於86年6 月間生)、少年陳O志(於87年9月間生),其等涉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劉瑋婷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各犯行時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被告劉瑋婷與少年陳O傑、少年陳O志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陳O志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瑋婷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劉瑋婷身為母親不知為子女樹立好榜樣,竟僅因缺錢花用而均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反夥同黃家皓、少年陳O傑、少年陳O志多次加重竊盜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⑵被害人林禎窈於偵查時表示:伊知道其等是小孩子,給他們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以後不要再犯了等語(參見偵卷㈡第25頁正反面);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未扣案之手電筒1 支,雖係同案被告即共犯黃家皓所有並為其等共同從事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工具,然已丟棄無法尋得(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另扣案之鑰匙7 支,雖係供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而係竊得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之│劉瑋婷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 │ │犯行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之│劉瑋婷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 │ │犯行 │有期徒刑拾月。 │ ├──┼─────────┼───────────────────────┤ │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之│劉瑋婷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 │ │犯行 │有期徒刑拾月。 │ ├──┼─────────┼───────────────────────┤ │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劉瑋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行 │捌月。 │ └──┴─────────┴───────────────────────┘ 附表(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⒈ │鑰匙 │7支 │被害人賴孟茹所│ │ │ │ │有,尚未發還 │ ├──┼──────────┼───┼───────┤ │ ⒉ │50元硬幣 │2枚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 │孟茹 │ ├──┼──────────┼───┼───────┤ │ ⒊ │10元硬幣 │1枚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 │孟茹 │ ├──┼──────────┼───┼───────┤ │ ⒋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孟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⒌ │隨身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 │孟茹 │ │ │ │ │ │ ├──┼──────────┼───┼───────┤ │ ⒍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孟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⒎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孟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⒏ │黑色、酷派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被害人賴│ │ │(序號: │ │孟茹 │ │ │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