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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丙○○與己○○、乙○○、甲○○、李隆華均有施用毒品習慣,常聚集吸毒,彼此均為熟識友人;丙○○與己○○因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故,恐遭警查緝,而時常更換居所。嗣己○○於民國103年2月農曆年前後間,以臺北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欲至基隆租屋而暫無居所棲身為由,向時常光顧之早餐店老闆戊○○短期租用原由戊○○女友丁○○所承租而搬走空出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龍安街租屋處)暫居,戊○○因己○○為熟識主顧而允以己○○暫時租用,惟因顧及女友丁○○所有之家具及財物均仍置放於該處,乃囑咐己○○不得容任除己○○女友外其他友人居留入住。經己○○應允並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賃費用後,戊○○即將上開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交付予己○○。惟己○○租用並取得該屋鑰匙後,亦因遭通緝,僅暫居數日,未經告知戊○○或丁○○,即將該屋後門鑰匙轉交並將該租屋處再轉予因涉嫌販毒而遭檢警查緝之丙○○居住藏身。丙○○居住於上開龍安街租屋處僅月餘,復因躲避查緝而移居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嗣丙○○於借住於乙○○租屋處時,因乙○○欠缺家電用品,而丙○○與乙○○、甲○○(甲○○、乙○○所涉共同竊盜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上開龍安街房屋僅係丙○○所承租使用,房屋內家具用品及財物均非丙○○所有,丙○○僅有使用權而無管領處分權利,詎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0日凌晨,在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內謀議將丙○○前開龍安街租屋處內家具等財物竊取分配。而丙○○當時因案遭通緝,且該處為其所承租,乃不敢露面,故推由乙○○及甲○○至龍安街現場行竊。三人謀議既定,即由丙○○將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交付予乙○○及甲○○二人,甲○○知悉要竊取之物有大型家電,乃與乙○○先至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附近,由甲○○向其不知情之親戚借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1輛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甲○○駕駛該輛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與乙○○一起至丙○○前曾暫居之龍安街220巷11號1樓,以丙○○交付之鑰匙1 支開啟該屋後門後,乙○○與甲○○即一起進入該屋內,並徒手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6萬多元)、鑽石戒子1只(約2萬多元)、金手鍊1條(約2萬元)、金戒子1 只(約8千元)、水晶墜子及玉佩共20多個(共約5萬元)、豬公撲滿2個(內約有2千元錢幣)及37吋液晶電視1台(約2萬8千元)、LG牌電冰箱1 台(約6千元)、尚朋牌電磁爐1台(約1千元)、上豪牌微波爐1台(約2千元)、電磁奶瓶消毒鍋1台(約4千元)、鞋架、桌子及若干女用鞋子、衣物等家電用品及財物(全部價值共約20萬元左右),並將上開財物共同搬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再由甲○○駕駛小貨車,與乙○○一起載運竊得之物品返回乙○○與丙○○同住之劉銘傳路租屋處。嗣於同年 5月初某日,丙○○因故離開乙○○劉銘傳路租屋處,並將竊得之部分財物攜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租屋處。嗣乙○○於丙○○離開其劉銘傳路租屋處後,向其等均熟識之友人李隆華探詢前開丙○○所承租之龍安街原住戶,得悉原住戶係戊○○之女友,乙○○乃於李隆華指引陪同下,尋至戊○○經營之早餐店,告以在綽號「佳音」之男子指使下,與綽號「金龍」之男子,前往丁○○龍安街租屋處載走屋內財物之事後,經警輾轉得悉前情,乃陪同丁○○前往上開龍安街房屋清點遭竊物品,先於103年5月26日查獲乙○○到案,並由乙○○帶同員警至其劉銘傳路租屋處內起獲丁○○遭竊之電冰箱、微波爐、電磁爐、鞋架、小茶几、女用鞋等物(業經警發還丁○○具領保管),再循線於同年7 月11日查獲丙○○到案,經丙○○帶同員警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起獲玉佩、水晶墜子等物(亦經警發還丁○○領回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乙○○與甲○○二人去伊原租屋處竊取原屋主財物,伊是借住乙○○租屋處,伊在借住乙○○租屋處時,曾發現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不見,伊遍尋不著;而伊之所以會知道並帶同員警至甲○○安樂路租屋處起出龍安街原屋主之玉佩及墜子等物,是因為伊後來亦曾在甲○○安樂路租屋處借住,有在甲○○租屋處內看到這些東西,因為伊住過龍安街租屋處,知道這些玉佩是龍安街原屋主之物,伊也曾要求甲○○歸還云云,伊沒有將龍安街租屋處鑰匙交給乙○○或甲○○二人,伊不知道乙○○及甲○○二人為何要誣指伊指使,可能是龍安街屋主遭竊財物在乙○○及甲○○租屋處內查獲,所以二人才將責任推給伊云云(參見被告103年7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龍安街之租屋處內,其所有之電冰箱、電磁爐、微波爐、玉佩、撲滿、鞋子等財物被竊,並分別自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內及甲○○安樂路租屋處內查獲部分遭竊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證人戊○○、證人即共犯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丁○○103年5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7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118頁;戊○○103年5 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甲○○103年6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103 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08頁;乙○○103年5 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6頁;乙○○、甲○○10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7-129頁;本院104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3-14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 29-38頁)、竊案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6幀(偵查卷第 39-4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丁○○龍安街租屋處內置放之財物遭竊,而部分遭竊物品分別在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及甲○○安樂路租屋處內查獲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有共同行竊被害人龍安街租屋處內財物之事實1被告曾短暫居於龍安街租屋處,且己○○將該屋交給被告使用時,原承租人丁○○所有之遭竊之物品如電視、冰箱等家電用品等物,均擺放於龍安街房屋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查卷第108頁、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偵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偵查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25頁)。是103年4月20日前,丁○○遭竊之家電等物品,仍擺放於龍安街租屋處內之事實,亦堪予認定。2證人戊○○確有將其女友丁○○位於龍安街租屋處後門之鑰匙交予己○○,己○○在該處短暫居住一段時間後,即轉予被告居住使用,並將後門鑰匙交予被告,被告確有於該處居住月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本院104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25頁)。是被告丙○○持有被害人丁○○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之事實,無庸置疑。3被告初辯稱:伊有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但是不見了,伊不知道如何不見的,亦不知鑰匙不見之時間地點,伊之前在乙○○租屋處住了幾天,後來伊離開,伊鑰匙就不見了,伊有找鑰匙云云(偵查卷第108頁正反面、本院104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後又辯稱:伊在躲警察,所以沒有去注意到龍安街租屋處鑰匙不見了云云(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於本院104年9 月11日審判程序時再度改稱:因為伊之前去乙○○家裡住,乙○○把丁○○的鑰匙拿走,因為伊後來發現鑰匙不見了、是乙○○偷伊的鑰匙去偷東西云云(本院104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不斷翻異前詞、說法反覆,是被告所辯,難予採信,自不待言。又龍安街租屋處並非由被告親自承租,而係由丁○○承租,再由丁○○男友戊○○轉租己○○,己○○再私下轉予被告居住使用,龍安街租屋處係幾經輾轉後,始由被告居住其內,是被告不居於龍安街後,依常理應即將鑰匙交還予己○○或戊○○;亦即,被告搬離龍安街租屋處後,搬入劉銘傳路租屋處與乙○○同住之時,即應將鑰匙交還,何有遲至搬離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後,才發覺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遺失之理?甚至完全不清楚何時何地遺失?是被告所辯,已悖於經驗法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4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丙○○將鑰匙交給甲○○,伊與甲○○即向甲○○親戚借一部貨車,開貨車到龍安街去載屋內物品、是甲○○持鑰匙從後門進入、伊便跟甲○○去搬等語(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雖與甲○○所供稱:我們是持鑰匙從後門開鎖進入的、乙○○說鑰匙是丙○○給他的、門是伊開的沒錯,但是鑰匙是乙○○拿給伊的、伊沒有鑰匙,乙○○才有等語,若有不符(偵查卷第8-9頁、第107頁反面-108頁);惟比對戊○○證述:是乙○○當場說是丙○○給他鑰匙叫他去搬的(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之情;雖乙○○、甲○○二人就龍安街租屋處鑰匙,被告丙○○究係交給何人持有乙節,相互卸責,供述不同,惟被告究將鑰匙交付何人,並不影響二人係以鑰匙開門進入之事實,且二人並不否認確係持用被告所交付之鑰匙開啟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進入一情(偵查卷第 8-9頁、第16頁反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8頁、第106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證人戊○○復證稱:「(問:你回去時門鎖有被破壞嗎?)前面鐵門是遙控,一下可以開一下不能開,後面還有一個後門,沒有弄壞」(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等語,顯見乙○○、甲○○確係以鑰匙開鎖,始得於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龍安街租屋處並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品;與乙○○、甲○○前揭所稱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丙○○確有將鑰匙交予乙○○、甲○○之事實,至屬明確。至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伊不知道,去的時候門就是開的云云(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與其前所證述及證人乙○○、戊○○所證述之詞不符,自無從採信。5乙○○、甲○○二人確有於103年4 月20日凌晨4時許前,同在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內,由被告交付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予二人後,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甲○○不知情之親戚位於基隆市中船路住處,由甲○○借用小貨車 1輛後,二人駕駛借得之小貨車一同前往被告丙○○前所居之龍安街租屋處,二人以被告所交付之鑰匙開啟後門,一同入內搬運屋內置放之家電、衣物、首飾等財物回乙○○劉銘傳路租屋處之事實,業據乙○○及甲○○證述,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6頁、第107頁正反面、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 27-28頁、第106頁、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5-6頁)。是被害人丁○○龍安街租屋處內家電用品,係遭乙○○、甲○○二人共同搬運至乙○○劉銘傳路租屋處一情,亦堪確認。6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丙○○在伊劉銘傳路租屋處,丙○○稱因他現在有案在身,遭警追緝,不方便出門,故要伊幫忙甲○○去先前丙○○承租的龍安路租屋處載運物品至伊劉銘傳路租屋處放置,是丙○○委託伊幫忙搬的等語(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107頁、第128頁);而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打電話叫伊下班去搬,看車子可以裝多少,可以就都搬回來,東西要搬去丙○○當時與乙○○同住之租屋處等語(偵查卷第 128-129頁);比對二人證述之詞互核以觀,可知乙○○與甲○○之所以會前往丁○○龍安街租屋處內搬運財物,均係因被告之故,且被告與乙○○、甲○○二人均為好友,前無嫌隙,乙○○及甲○○二人並無一致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二人卻均直指係被告之故,且該屋曾係被告所居,僅被告擁有鑰匙,二人竟能不破壞門鎖進入,是證二人所稱由被告交付鑰匙開啟後門進入搬運屋內財物一情,至堪採信。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指稱是乙○○叫伊去搬運,並非被告云云(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8頁),顯係甲○○因另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施用之案件(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75 號),與被告互有利害關係,始為迴護被告之詞,此觀甲○○於103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原仍堅稱係乙○○指使伊搬運的,惟於乙○○供稱:「甲○○現在不講,之前還跑到我家說丙○○被收押,說要將事情全部說出來,說他的苦衷我也知道,我叫他不然直接打電話跟你講」後,隨即改口證稱係被告要伊下班後去搬運,先前不敢指述被告,係因恐供出被告後會遭遇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28 頁);另證人甲○○與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1日審理程序對質時,就被告所提問「從頭到尾我有說過叫你去搬嗎?」之問題,回答:你沒有講;就被告問「是誰跟你說我叫你去搬的?」之問題時,答稱:乙○○跟我說你叫我去搬;就被告問「你確定是我叫你去的嗎?」之問題時,改稱「不想回答」「想回候審室」等語(本院104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顯可看出證人甲○○有畏懼退縮之情無疑。是其先前證稱非被告叫伊去搬運一情,即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信。7復以甲○○於103 年6月4日警詢時,原供稱係乙○○叫伊去載的,惟於員警詢問:「乙○○供述:『其他的東西不知道丙○○是否有交代你,他就不清楚了』,是否實在?」時,答以:丙○○當時並沒有交代我要載運什麼財物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反面)等情,可知倘本件確係乙○○要甲○○去搬運龍安街租屋處之財物,甲○○當無脫口說出「『丙○○』當時並沒有交代」之理。益徵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與乙○○、甲○○二人共謀所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8被害人丁○○遭竊之一部分物品,係分別自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內及甲○○安樂路租屋處內起獲,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9-38頁)、贓物照片共9 幀(偵查卷第39-47頁)等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戊○○、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 8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107頁、第108頁反面、第 128-12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偵查卷第6頁、本院104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換言之,體積較大而不易搬動之物品如電冰箱、電視等物,係於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內查獲,而玉佩、水晶墜子等體積較小容易攜帶之物品,係在甲○○安樂區租屋處查獲,此與被告先於103年4月20日前後數日有借住乙○○劉銘傳路租屋處,後再於103 年4月底、5月初搬至甲○○安樂路租屋處之事實相符;贓物既隨被告搬家而分散二處,遭竊處鑰匙原復為被告所持有,再足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無疑。又甲○○於10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察後來在你安樂路住處有查到水晶墜子跟玉佩?)對,掉在我的車上,我本來要去還給人家的忘記了」、「(問:為何水晶墜子跟玉佩掉在你那裡?)我真的忘記,他(指丙○○)掉在我車上,應該是搬家時掉的,我搬家時撿起來」、「(問:東西到底哪裡來的?)當天搬家完畢在車上撿的」、「(問:為何丙○○知道?)他幫我搬家時知道的,我跟他說可能去三坑搬家時撿到的」、「(問:你不是說那是丙○○的東西?)都放在抽屜裡面」、「(問:既然你認為是丙○○的,他問你你為何沒有還給他?)他的東西跟我的都放在一起」、「(問:那為何不還給他?)沒注意到」云云(偵查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顯見甲○○對回答玉佩、水晶墜子等物為何出現在其安樂路租屋處內之事,有言詞閃爍、答非所問、避重就輕、支吾其詞、前後矛盾之情,復輔以甲○○於103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那個墜子不是在你抽屜找到的?)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他比我瞭解裡面有什麼東西。在我上班時,他有轉述給我說警察抓到他,他說叫他們不用找,他帶警察去拿,說是我的,叫我幫他擔一下,我說好」等語(偵查卷第129 頁),益徵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彰彰甚明。9乙○○及甲○○雖均矢口否認與被告共同竊盜,辯稱均不知被告要伊二人搬運之物品屬他人所有,伊等以為是被告之物云云;乙○○辯稱:丙○○跟伊說,他現在因為案件的關係,不方便出門,所以要伊幫忙甲○○去先前住的地方(龍安街租屋處)載一些東西回來、被告沒有跟伊說龍安街租屋處內之財物為何人所有、伊以前去龍安街找過被告,被告說有些東西在他那邊,警察要抓他他不方便去拿,被告說他的「身分」「不適合」去搬東西,是在清明節前後講的(偵查卷第16-17 頁、第107頁、第129頁);甲○○辯稱:乙○○及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龍安街租屋處之財物為何人所有、是被告叫伊下班去搬,被告說是他的東西,因為他之前住在那裡,當時伊去找被告時,被告住在那裡,伊就以為那是被告家,被告沒有說什麼不能載,也沒有說全部都是他的、伊以為那些是被告的東西才去搬、伊之前曾去愛九路(即劉銘傳路租屋處)那裡找過乙○○,所以伊以為是被告的東西,伊想說被告與乙○○要住在一起,叫伊去幫忙搬東西,伊就答應了云云(偵查卷第9頁、第128-129頁、第107頁反面、本院104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然乙○○、甲○○二人均陳稱之前去過龍安街租屋處找過被告(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證人戊○○亦證稱因被害人丁○○的東西太多了,不知道放到哪裡去,所以於丁○○搬家時,僅帶走一些貴重物品,其餘仍暫留放於龍安街租屋處等語(本院104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以乙○○、甲○○二人於被告住於龍安街租屋處前往拜訪時,均可見有丁○○所有之女性衣物、奶瓶消毒器等物品擺放在屋內,惟被告丙○○並非女性,亦未與女性同住,其子於103年時年約9歲,已非仍需以奶瓶餵養之嬰幼兒,況其子亦非與被告同住,以常理推斷,乙○○、甲○○二人縱不知該些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亦可推知並非被告所有;又據乙○○於103年5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證稱:「(問:當時你與甲○○從龍安街220巷11號1樓載運何財物到你家?) 1台液晶電視機、1台冰箱、1台微波爐、1台電磁爐、1個鞋架、1 張桌子,還有3-5 雙左右的女用鞋子」等語(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可知乙○○與甲○○自龍安街租屋處搬至劉銘傳路租屋處之財物中,有3-5 雙的女用鞋,乙○○、甲○○二人若真係幫被告搬家,為何將該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搬上貨車?其二人於搬運之時發現物品中有女性衣物用品時,如何不起疑竇?然乙○○、甲○○二人仍將所有能搬上貨車之物品皆搬上車,並載至乙○○劉銘傳路租屋處,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二人明知該些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至堪明確;並有被告丙○○自承:乙○○、甲○○他們知道東西不是伊的,因為他們有問等語(本院10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在卷可佐。是乙○○、甲○○二人所辯,去龍安街租屋處時,東西已以黑色垃圾袋裝好,就像是要搬家的樣子、一包一包的、以為東西都是被告的、住在那裡我就想說那是他家、不知道東西不是被告所有的云云(偵查卷第 9頁、第107頁、第128-129頁、本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均為推諉自己責任之詞,同不足採信。兼以被告與乙○○、甲○○、己○○、李隆華原均為好友,平日群聚吸毒、廝混甚熟,此有被告丙○○有先於103年4月20日前後,借住在乙○○劉銘傳路租屋處;於103年4月底、5 月初,則與甲○○同住於安樂路租屋處之事實可證,及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案)、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己○○、李隆華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案)、104 年度訴字第718號(丙○○販賣海洛因予陳漢丞一案)、103年度訴字第446號(丙○○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案) 之判決事實可窺一般,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由卷附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可知,被告丙○○於102年11月左右時,所持用以販毒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申辦名義人正係甲○○,而交由己○○及丙○○共同使用;另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亦可知於103年7月10日時,甲○○有任由與其同處一室之被告丙○○無償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證被告與甲○○係交往密切之友人無疑;是乙○○、甲○○二人與被告原既相當熟稔,並常聚集一起施用毒品,乙○○、甲○○聲稱不知龍安街租屋處內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顯與常理不合。是此足證乙○○與甲○○亦知悉龍安街房屋內物品,非屬被告丙○○所有,然仍受託共同竊走並分贓,其等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甲○○共同竊盜,罪證已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查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事實已屬明確,至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始請求調取案發後,其傳予乙○○之妻之簡訊內容,與本件事實認定無足影響,無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先由被告丙○○與共犯乙○○、甲○○謀議後,由被告交付行竊工具即被害人龍安街租屋處後門鑰匙予乙○○、甲○○二人,再推由乙○○、甲○○二人趁深夜至現場下手行竊,被告丙○○則留於乙○○劉銘傳路租屋處等候,而未至竊盜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乙○○、甲○○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亦身強體健,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謀取報酬,竟趁租用他人租屋處而取得鑰匙之機,罔顧友人信任,藉機夥同乙○○、甲○○下手行竊,所為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雖曾帶同警方至甲○○安樂路租屋處起獲被害人遭竊之水晶墜子及玉佩等物,惟係出於推諉責任予甲○○之心態,非真心改過;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見絲毫反省自己所作所為之改過之心,尤不應輕縱。另審酌被害人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行竊手法、行竊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衡其無業、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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