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壹貳伍貳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亭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103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榮星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千元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純質淨重為20.12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結晶1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王亭皓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列印圖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純質淨重為20.1252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0.125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1252公克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