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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管參支、吸食器玻璃球參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陳聖淳前科紀錄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及補充為「陳聖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4、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7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聖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管3 支、吸食器玻璃球3 個、殘渣袋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餘扣得之小型分裝袋66個、大型分裝袋13個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固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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