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就其所犯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實際上該案判決係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云云,容有錯誤。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應係對被告所犯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竊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四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㈡被告係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