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玉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害人王世俊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45號
被 告 吳玉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
3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5段之中油加油站內,見有不詳名籍之人置放之捷安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所有U-BIKE(車號000000號
)1輛在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逕行騎乘離去而
竊盜。旋於當日8時30分許,其騎乘該車途經臺北市信義區
松隆路與虎林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而上開U-BIKE係遭竊之物,並經證人即最後登錄使用人
王翌霖、證人即捷安特公司調度組組長王世俊證述屬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U-BIKE使用狀態明細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