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26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並增列證據:被告楊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各種理由,使告訴人蘇郁涵不斷為被告之消費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費用,被告先後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對告訴人等各有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前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所需,以謊稱信用卡遺失,要求告訴人代墊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且佯稱需現金為公司員工辦理交保,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其所為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楊俊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豪於民國102年7月9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與蘇郁涵結
識,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102年7月12日起,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佯以其
與乾媽吵架,不想回家,且信用卡遺失為詞,要求蘇郁涵先
行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旅館住宿等兩人共同之花費,
並誆稱待其持相關發票回公司請款後,即可返還蘇郁涵等語
,致蘇郁涵陷於錯誤,如數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各該費
用,楊俊豪以此方式而取得相關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萬9,626元之不法利益。楊俊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亟需現金替其公司員工辦理交保為由,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時、地,向蘇郁涵借款1萬元,蘇郁涵仍不疑有他,旋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楊俊豪,詎楊俊豪事後僅
於102年8月3日簽發付款日為同年9月10日之金額6萬5,000元
本票1紙交付蘇郁涵,以為搪塞,隨即避不見面,蘇郁涵迭
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郁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俊豪之自白,(二)告訴人蘇郁涵之指訴,
(三)統一發票8紙及告訴人信用卡簽單、存摺影本各1
紙,(四)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五
)本署一審支援辦案系統查詢畫面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慧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
├──┼──────┼───────────┼─────┤
│ 1 │102年7月12日│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 │凌晨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同)2,980 │
│ │ │段319至331號) │元 │
├──┼──────┼───────────┼─────┤
│ 2 │102年7月12日│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3,780元│
│ │晚間7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段319至331號) │ │
├──┼──────┼───────────┼─────┤
│ 3 │102年7月13日│錢櫃KTV(臺北市中山區林│ 7,259元│
│ │凌晨3時許 │森北路312號) 4 │ │
├──┼──────┼───────────┼─────┤
│ 4 │102年7月14日│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2,980元│
│ │凌晨4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段319至331號) │ │
├──┼──────┼───────────┼─────┤
│ 5 │102年7月14日│愛美麗酒坊 │ 9,849元│
├──┼──────┼───────────┼─────┤
│ 6 │102年7月15日│愛美麗酒坊 │ 3,738元│
│ │凌晨0時許 │ │ │
├──┼──────┼───────────┼─────┤
│ 7 │102年7月15日│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2,780元│
│ │下午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段319至331號) │ │
├──┼──────┼───────────┼─────┤
│ 8 │102年7月15日│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2,780元│
│ │下午6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段319至331號) │ │
├──┼──────┼───────────┼─────┤
│ 9 │102年7月17日│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3,480元│
│ │凌晨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段319至331號) │ │
├──┼──────┼───────────┼─────┤
│ 10 │102年7月1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1萬元│
│ │凌晨1時許 │段某便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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