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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煌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迷你洋芋片2包(共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王心瑜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29頁),核與告訴人王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詳偵卷第10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共3罪各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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