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吳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3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2號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