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繼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45室友人李權哲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偵查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並於102 年5 月1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 次,復於103 年5 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8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首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採尿發覺,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