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 段與北深路3 段25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