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貳個及吸管捌支(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六三二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經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二六號二樓之六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燈泡二個及吸管八支(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六三二號),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燈泡二個及吸管八支(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六三二號),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本質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