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339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凱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7 月8 日晚間8 時24分許,偶見陳泓學在台北市○○區○○路○號其與恩雅伶任職之「蝦弄」餐廳附近,因不滿陳泓學之前騷擾其女友恩雅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架在陳泓學脖子上,並對陳泓學喝稱「不要再騷擾恩雅伶」,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泓學,致陳泓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文凱之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2 月26日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五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檢察官乃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3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何文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刀恐嚇陳泓學之犯行。
(二)證人陳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刀恐嚇之經過。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刀架在證人陳泓學脖子上,其主觀上即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證人陳泓學,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已該當恐嚇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輕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