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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婷立吳俊龍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09號、第15378 號、第16137 號、第16142 號、第16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迨該等被害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前揭帳戶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3 月29日晚上7 、8 時準備要洗澡時,發現伊之黑色皮包不見了,裡面有伊之名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紙鈔、一些零錢及伊所有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伊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之封套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向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止付及重新發卡事宜,足證被告係單純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而前揭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上開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立即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而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匯款及取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2、由卷附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32、33頁),可知98年3 月27日有4 筆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進,分別為4,483 元、29,651元、29,988元、2,989 元,各筆款項匯進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出,依被告供稱:伊從3 月25日之後就沒有再使用前揭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37 號卷第9 頁),可知該帳戶於98年3 月27日4 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進之款項,分別為4,483元、29,651元、29,988元、2,989 元,及各筆款項匯進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出,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至明。查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6 碼以上之密碼,若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他人鮮能於98年3 月27日4 筆款項匯進後立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出,而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伊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云云,然被告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14日偵訊時皆可輕易陳明其金融卡密碼係888888(見98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57頁、98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第31頁),則被告既清楚記得其金融卡密碼,自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一節,顯非可採。

3、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前揭帳戶係於98年3 月25日,已如前述,又依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6142 號卷第32頁),被告於98年3 月25日自前揭帳戶提領8萬元後,該帳戶內所餘款項為249 元,嗣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即於98年3 月27日匯入前揭帳戶,此等情節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於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前,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以降低日後帳戶陷於無法使用之風險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98年3 月25日伊所提領之8 萬元,係拿給伊媽媽及妹妹繳房貸及房租用,繳房租應該是2 到3 期,房貸是用伊爸爸名字買的房子,房貸一個月要繳1 萬9 千多元,快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146 巷27號1 樓已經租了15、16年,現在仍承租中,98年1 月到12月房租的交付方式,其有匯款2 次,匯到臺灣中小企業臺中太平分行,其他都是房東林高瑋伶從臺中來其崇德街租賃處之家中,其拿現金給房東,其不一定給房東幾個月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亦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調林高瑋伶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調以乙○○名義所申請、標的為臺北市○○街21巷17號4樓房屋之房屋貸款之繳付明細(見本院卷第91-1至93-3頁),然綜觀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8 萬元,係用以支付房租,至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覆之資料所示,上開房屋貸款,於98年4 月6 日繳付4,304 元、15,702元,共計19,376元(見本院卷第93-2頁),因繳付金額僅約2萬元,且繳付日期(即98年4 月6 日)時距被告自前揭帳戶提款之日期(即98年3 月25日)約13日,縱被告係以前揭所提領8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繳付上開房屋貸款,亦無礙本院所認定被告為降低不能使用該帳戶之風險而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悉數提出之心證。自此觀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金融卡遺失一節,不足採信。

4、被告雖於98年4 月1 日至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前揭帳戶金融卡之補發事宜,並據證人即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行員王馥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137 號卷第15、16、41頁),惟被告辦理補發金融卡之時間,在詐欺集團詐得匯入款項及提領之後,且依證人王馥鈴之證詞,前揭帳戶於98年4 月1 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目的後,方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之補發,難以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行為,即認定金融卡確係遺失,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行為                      │證據                    │
│    │      │                                │                        │
│    │      │                                │                        │
├──┼───┼────────────────┼────────────┤
│1   │丁○○│於98年3 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向許│1.證人丁○○於警詢中及本│
│    │      │朝昇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
│    │      │丁○○前於98年3 月初在該網站所購│  度偵字第15009 號卷第13│
│    │      │買羽毛球於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單│  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背│
│    │      │,將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嗣又以電話│  面至第46頁)          │
│    │      │向丁○○佯稱係銀行專員,丁○○需│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  表1 張(見上開偵字卷第│
│    │      │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48 頁 )              │
│    │      │日20時28分許至南崗郵局,依指示操│3.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年4 月17日永豐銀和平分│
│    │      │29,988元至甲○○前揭帳戶內,並於│  行(098) 字第00007 號函│
│    │      │翌日轉帳8,192 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  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
│    │      │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而上開轉│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帳至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騙│  見98年度偵字第16142 號│
│    │      │集團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  │  卷第19至34 頁 )      │
├──┼───┼────────────────┼────────────┤
│2   │戊○○│於98年3 月27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1.證人戊○○於警詢中及本│
│    │      │向戊○○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業務│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
│    │      │員,因戊○○之帳戶分期付款出問題│  度偵字第15378 號卷第8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查詢云│  、9頁、本院卷第108頁)│
│    │      │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
│    │      │45分許至臺中市○○路之台新銀行,│  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483 │  (見上開偵字卷第11頁背│
│    │      │元至甲○○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面)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3.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
│    │      │空。                            │  年4 月17日永豐銀和平分│
│    │      │                                │  行(098) 字第00007 號函│
│    │      │                                │  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
│    │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16142 號│
│    │      │                                │  卷第19至34 頁 )      │
├──┼───┼────────────────┼────────────┤
│3   │己○○│於98年3 月27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中及本│
│    │      │向己○○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
│    │      │,己○○前在該網站曾購買鞋子,因│  度偵字第16137 號卷第11│
│    │      │會計疏失,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將│  至13頁、本院卷第44頁至│
│    │      │交由郵局處理云云,嗣又以電話向蔡│  第45頁正面)          │
│    │      │昀霖佯稱係郵局主任,己○○需至自│2.己○○轉出款項所用帳戶│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  之存摺影本(見上開偵字│
│    │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卷第37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651元│3.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
│    │      │至甲○○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  年4 月17日永豐銀和平分│
│    │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  行(098) 字第00007 號函│
│    │      │。                              │  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
│    │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16142 號│
│    │      │                                │  卷第19至34 頁 )      │
├──┼───┼────────────────┼────────────┤
│4   │丙○○│於98年3 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向林│1.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    │      │雅悅佯稱:丙○○之前網路購物時,│  述(見98年度偵字第1616│
│    │      │付款手續誤辦理為分期付款,每月將│  8 號卷第4、5頁)      │
│    │      │自動扣款,丙○○需至自動櫃員機依│2.丙○○轉出款項所用帳戶│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  之存摺影本(見上開偵字│
│    │      │雅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卷第17頁)            │
│    │      │市○○○道○段600 號之興國管理學│3.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
│    │      │院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年4 月17日永豐銀和平分│
│    │      │2,989 元至甲○○前揭帳戶內,並於│  行(098) 字第00007 號函│
│    │      │同日20時30分許轉帳8,500 元至上開│  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而上開轉帳至甲○○帳戶內之款項│  見98年度偵字第16142 卷│
│    │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金融卡提│  第19至34頁)          │
│    │      │領一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