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榮鴻
王裕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鴻、王裕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榮鴻前於民國102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王裕仁前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周榮鴻、王裕仁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第5 行「見17歲少年周○傑年少可欺」補充為「見17歲少年周○傑(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確切證據足認周榮鴻、王裕仁知其未滿18歲)年少可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榮鴻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王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鴻、王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周榮鴻、王裕仁分別係71年8月10日、71年3月1 日生,而告訴人周○傑係87年1月生,故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2 人及告訴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 人於庭訊時均堅稱其等於行為時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當時亦未穿制服等語,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就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領回本案手機,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且不追究刑責等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固因出售本案手機而得款新臺幣12,000元,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矧被告周榮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款項已用完而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所請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裕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前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與王裕仁於104年3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路○○○○○○○0號出口之公
車站牌附近,見17歲少年周○傑年少可欺,2人竟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榮鴻以手勾住周○傑的脖子,挾
持周○傑進入延平南路121巷內,2人進而要脅周○傑交出其
IPHONE6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台,周○傑
因畏懼而交付之,並依2人之指示離開現場。周榮鴻與王裕
仁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瑄瑄通信行出售上開手機,得款新台幣
(下同)1萬2千元。嗣經周○傑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榮鴻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裕仁│
│ │ │一起遇見少年周○傑,惟辯稱下│
│ │ │手實施者為被告王裕仁等語。 │
├──┼───────────┼──────────────┤
│ 2 │被告王裕仁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榮鴻│
│ │之供述 │一起遇見少年周○傑,惟辯稱下│
│ │ │手實施者為被告周榮鴻等語。 │
├──┼───────────┼──────────────┤
│ 3 │證人周○傑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蘇秀緞警詢中之證述│其為瑄瑄通訊行之負責人,本案│
│ │ │手機為被告2人持往瑄瑄通訊行 │
│ │ │出售,價格為1萬2千元之事實。│
├──┼───────────┼──────────────┤
│ 5 │被告周榮鴻書立之切結承│本案手機為被告2人持往瑄瑄通 │
│ │諾書 │訊行出售,價格為1萬2千元之事│
│ │ │實。 │
├──┼───────────┼──────────────┤
│ 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本案手機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
│ │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搜索│訴人周○傑領回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
│ │手機照片2張 │ │
├──┼───────────┼──────────────┤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全部犯罪事實。 │
│ │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偵查│ │
│ │報告暨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周榮鴻、王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榮鴻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共同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