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裕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2、67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50頁反面、53頁反面)、⑵證人即共犯周榮鴻於警詢、原審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50頁反面、53頁反面)、⑶證人即告訴人周○傑於警、偵訊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15、70頁)、⑷證人即瑄瑄通訊行店員蘇秀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18頁)、⑸被告周榮鴻書立之切結承諾書(見偵查卷第31頁)、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1-22頁)、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⑻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5頁)、⑼手機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32-3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榮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號出口之公車站牌附近,見17歲少年周○傑(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與周榮鴻知其未滿18歲)年少可欺,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榮鴻以手勾住周○傑的脖子,挾持周○傑進入延平南路121巷內,2人進而要脅告訴人周○傑交出其IPHONE6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台,告訴人因畏懼而交付之,並依2人之指示離開現場,周榮鴻與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瑄瑄通信行出售上開手機,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因而認定: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⑵被告與共犯周榮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係71年3月1日生,而告訴人係87年1月生,故被告與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庭訊時堅稱其等於行為時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當時亦未穿制服等語,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⑷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①至③所示之罪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④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領回本案手機,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且不追究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略以:被告及共犯2人固因出售本案手機而得款1萬2千元,惟共犯周榮鴻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款項已用完而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復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又係於執行完畢後更犯與上開多次恐嚇取財前科相同之犯罪,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最低度量刑,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僅具狀泛指: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外開恩,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判處更輕的刑度,讓伊得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無視原審業已從最低量刑而予寬典,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