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美麗海汽車旅館內,以吞食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1次,嗣於101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489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7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693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緩起訴期間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應依法對被告追訴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先前所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為0.2489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