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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一般塑膠瓶、吸管等組成之物,有照片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二三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賀孝偉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前開卷第八頁背面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由塑膠瓶、吸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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