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然上訴人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已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巷0弄00
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2年10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7日12時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凌廷源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預拌水泥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上所裝置之無線電機組,得手後逃離現
場,復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2,500元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橋下某不知名商家,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凌廷源
調閱上開預拌水泥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廷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廷
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側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